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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执28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明娜、刘尔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明娜,刘尔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28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清,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明娜,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尔柯,男,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明娜、刘尔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683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资金利息145255.81元、代垫诉讼费3540.00元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二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尔柯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另案已处置,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