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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伏望与被告三台县文武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望,三台县文武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50号原告:伏望,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伏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伏望父亲。法定代理人:邓俊华,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伏望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文武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陈乙文,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望诉被告三台县文武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文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望之法定代理人伏军、邓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利、被告文武校之法定代表人陈乙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黄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教育费、生活费共计16000元;2、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787元。1、2项合计1037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父母在被告的招生广告影响下,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将原告送入被告学校就读。因被告实行全封闭、准军事化管理模式,原告入学后一直未离开被告校区。2016年8月7日,原告父亲接到被告电话后,赶到学校,发现原告精神和行为明显异常,全身多处软组织瘀伤,于是报了警。当晚9时20分,原告父亲及学校老师将原告送入三台县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由于当天入院时间较晚,三台县精神病院未观察到原告身上的外伤,未予诊断。次日。原告父亲又与学校老师将原告转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离性障碍以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8月20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8月31日,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华西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诊断为童年情绪障碍。原告在入读被告学校之前,精神行为正常,健康活泼,在被告学校接受全封闭、准军事化管理,被告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监护职责。然而被告通知原告父亲时,看到的是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精神行为明显异常。原告在被告处受到了暴力伤害,诱发原告的精神行为异常。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安全监护职责,对原告遭受的身心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文武校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在我校就读属实,但原告生病与我校无任何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我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我校接受教育期间遭受他人殴打,导致精神行为异常,故我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办学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网页截图、学校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实行全封闭、准军事化管理模式,未取得戒网瘾的办学资质,却声称有资质,对不听话的学生实行体罚或者恐吓;3、转学联系表,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在校全日制寄宿学生;4、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遭受暴力伤害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5、四川移动话单,拟证明原告父亲多次报警;6、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外伤伤情及在被告处接受教学过程中精神上遭受的伤害情况;7、原告日记,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教练殴打体罚,产生恐惧心理;8、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读前,身体健康,无精神病遗传基因;原告外伤伤情、精神行为异常的情形及原告父亲报警情况;9、巴中市恩阳区玉山中学评价书、陈开平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读前,身体健康,行为正常;10、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和玉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和玉山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家族中无精神病患者,排除原告的精神疾病系遗传因素导致的可能性,应与近期经历的特殊生活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11、投诉、快递单及发票、致教育局的一封信,拟证明原告父亲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未果;12、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广告,导致原告受伤;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在学校就受到伤害;证据6可以看出8月7日三台县精神病院病历未显示身上有伤,8月8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是在三台县精神病院住院时产生的,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日记形成时间及地点;对证据8、10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管理行为具有关系;证据12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新生入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有网瘾,有叛逆行为、厌学;2、告知书,拟证明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向家长进行了告知;3、承诺书,拟证明我校对原告方的告知;4、教练证及合格证书,拟证明对原告进行教育的教师及教练均具有合格资质;5、2016年8月7日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就医时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当时精神状态正常,无任何外伤;6、文武校学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教练老师均未打过原告;7、网络舆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拟证明教育局的情况报告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无殴打、体罚原告的行为;8、原告在学校期间的表现材料,拟证明原告沟通能力弱,与父母关系冷淡;9、结算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上没有伤,精神行为正常。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有网瘾及叛逆行为与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精神行为异常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没有遭受伤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属未成年人,被告应对原告在校期间承担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受殴打;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且照片是可以处理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7网络舆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调查处理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读前精神行为异常;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显示出原告身上有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被殴打的事实。2017年2月6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2016年8月7日及8月8日接报警处警登记表。2017年2月13日,本院依法调取了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2016年8月7日受理报警登记表,无8月8日报警登记表。原告认为该登记表无当事人签字,记载内容不属实;被告对该登记表三性均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伏望被送往被告文武校就读。2016年8月7日,伏望父亲伏军接到文武校老师电话后,赶到文武校,认为伏望受到了暴力伤害、精神行为异常,于是报警。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民警出了警,并在受理报警登记表上记载“2016年8月7日12时11分,潼川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报警指令称:在梓云路文武校有人被欺负了,民警接警情后迅速赶赴现场,经查,胡军去看孩子,孩子给其说有人打他,民警现场未发现孩子有伤,发现精神方面好像有点问题”。经查,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调查后,作出了因伏望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而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当日,伏军和文武校老师一起将伏望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下午,伏望又被送往三台县精神病院治疗,三台县精神病院医生建议观察治疗,给伏望开了药。当日晚上,伏军又和文武校老师一起将伏望送至三台县精神病院隔离治疗至次日。该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青春型精神分裂症?诊疗小结:患者因‘行为异常2天’于2016年8月7日21:20由其父亲及文武校老师送入我院首次住院治疗,入院时体格检查:心肺腹无异常;精神检查:患者神清,接触差,对问话偶答或不答……出院医嘱及建议:目前患者仍明显行为紊乱,患者父亲及文武校老师要求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诊断治疗”。2016年8月8日,伏军与文武校老师一起将伏望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分离障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双上肢、膝部、左臀部、右足部)3.轻度贫血原因待查:缺铁性贫血?4.副鼻窦炎(2型2期)。诊疗经过:患者因‘精神行为异常3天’于入住神经内一科,入院查体:T36.0℃,P130次/分,R21次/分,BP133/106mmHg,体型瘦小,营养较差,双眼瞳距较宽,鼻梁较扁平,皮肤黏膜稍苍白。双侧上臂外侧、膝关节伸面、左侧臀部、右侧足背外侧及足底可见片状皮肤淤青……出院后建议1.门诊长程心理治疗。2.上级医院进一步就医”。2016年8月31日,伏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同年情绪障碍NOS诊疗小结:患者因‘言语、活动减少,自语自笑20+天’入院。入院查体:T:36.8℃,P:112次/分,R:20次/分,BP:112/68mmHg。神志清楚,皮肤巩膜无黄染,左手肘部外上方见一大小约2*2cm大小淤青,左下肢膝关节下方见一大小约1.5*1.5cm大小暗红色瘢痕,右下肢膝关节上缘见一大小约1*1cm大小淡红色瘢痕……”。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记载主要情况:委托事项对伏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予受理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五条(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另查明,伏望在就读文武校时,缴纳了全年的教育费、生活费16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生活费750元每月,教育费7000元每年。伏望从2016年8月7离开文武校后,未再入校学习。伏望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其因在学校遭受暴力侵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监管义务,导致其患精神疾病,但对于伏望所受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因2016年8月7日报警记录、三台县精神病院诊断结果与2016年8月8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结果,前后存在时间差,且根据报警记录、三台县精神病院的诊断结果,伏望并未有外伤,而后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却诊断有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因后诊断的结果与在前的报警记录、诊断结果不一致,且2016年8月7日,伏望已离开文武校,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伏望所受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系在学校中造成。伏望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最后诊断为患童年情绪障碍,其虽然提供了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黄柏村村民委员会和玉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团结村村民委员和玉山镇人民政府证明、邻居证明,拟证明伏望就读文武校前精神行为正常,其家族成员中没有精神疾病患者,伏望患童年情绪障碍与在文武校学习这一特殊生活事件有关,但该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系在学校中造成,也未举证证明其患童年情绪障碍与文武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交纳的教育费、生活费16000元,考虑到原告伏望只在被告处就读四个多月,其所交纳16000元系一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无法调解,双方丧失信任,被告也不愿继续接收原告入学,双方没有继续履约的可能。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生活费750元/月,教育费7000元/年,本院酌情由被告退还原告教育费、生活费10000元。综上所述,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教育期间遭受他人殴打,导致精神行为异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台县文武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还原告伏望教育费、生活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伏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伏望负担2100元,被告三台县文武职业技术学校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唐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绪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