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辛宇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辛宇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汉族,1957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害人陈某4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害人陈某4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4的女儿。诉讼代理人项成宇,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宇平,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宇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良、代理检察员尹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及诉讼代理人项成宇、被告人辛宇平及辩护人刘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辛宇平居住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南方花园l座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停水。为查找原因,同住一小区的被害人陈某4等人到被告人辛宇平的住处该小区1座201单元告知其情况,并欲进入其家中排查,但遭其拒绝。二人因此在被告人辛宇平家门口发生争执。为阻止被害人陈某4进入其家中,被告人辛宇平遂从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陈某4捅去,致被害人陈某4胸部被捅中一刀伤重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4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辛宇平于当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宇平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诉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30593.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2225元,丧葬费31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00元,医疗费2326.77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并当庭表示应以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辛宇平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辛宇平辩称,已经确认不是其家水管的问题,被害人还要冲进其家中;其也不记得当时所持的是否是刀。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辛宇平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且其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本身具有严重过错,辛宇平具有被害妄想症,受到被害人的刺激才导致本案发生,案发后辛宇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陈某4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辛宇平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辛宇平居住的福州市台江区南方花园l座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停水。为查找原因,同住一小区的被害人陈某4等人到辛宇平的住处该小区1座201单元告知情况,并欲进入其家中排查,遭到拒绝。二人因此在辛宇平家门口发生争执。为阻止陈某4进入其家中,辛宇平遂从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陈某4捅去,致陈某4胸部被捅中一刀后伤重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4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辛宇平于当晚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温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20分许,其在家中休息,突然门口来了一群人,一直踹门。当时老公不在家,其不敢开门。两分钟后,那群人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听见老公辛宇平的声音,大概是辛宇平回来的时候碰上那群人了。之后,其听见辛宇平开门的时候和对方说“你们先等等,我先进去”,对方不让辛宇平关门并硬推开门。其从房间出来,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拿起家中的电钻工具箱,朝辛宇平的方向高高举着,辛宇平从厨房出来手上拿着东西。对方那名男子持工具箱挥向辛宇平,辛宇平也把手里的东西朝对方挥去。之后,该男子就退出大门。这时,其发现辛宇平手里拿着一把刀。接着,辛宇平就报了警,民警就过来将他带走。辛宇平平时会胡言乱语,有时候会很烦躁,乱砸家里的物品。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辛宇平,辨认出被害人陈某4就是与辛宇平打架的男子,并对辛宇平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2、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方花园的保安。案发当晚8时许,因为小区停水,其与陈某4、陈某5一起自发地到南方花园1座检查水塔漏水情况,先到201室敲门,但没人回应,就继续上楼检查各户的水管情况。经检查发现,检查过的家中水管都没问题,就又回到201室,但还是没人回应。后在一楼走廊遇到201室的住户辛宇平。陈某4表示要和辛宇平一起上楼检查水管,但是辛宇平不肯,二人一边争执一边上楼,陈某5跟着上楼。当时因为门卫室没人,其就回到门卫室。过了几分钟,其听见1座有人喊其名字,称陈某4被刀捅了,让其赶紧报警。其便拨打了110和120。接着就看见陈某4衣服上都是血,一手捂着左边胸口,一手扶着栏杆,表情非常痛苦,并让其拿纸巾给他。之后救护车和警车到达现场。辛宇平平时脾气有点暴躁,和人接触容易引发争吵,之前还把小区的探头拆了,说是探头会监视他。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辛宇平及被害人陈某4。3、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与陈某4及小区保安黄某,4一起到南方花园1座检查水塔漏水情况,先到201室敲门,但没人回应,就继续上楼检查各户的水管情况。检查后发现,检查过的家中水管都没问题,就又回到201室,依然没人回应。后在一楼走廊遇到201室的住户辛宇平。陈某4表示要和辛宇平一起上楼检查水管,但是辛宇平不肯,二人一边争执一边上楼,其跟在后面上楼。黄某,4则回到保安室。其跟到201室门外,陈某4站在门内。这时辛宇平从厨房出来,手里拿了一把尖刀,冲向陈某4,陈某4试图用手去挡,但是没有挡到,上半身被捅了一刀。其见状赶紧把陈某4拉出门外,并顺手把门关上。其与陈某4一起用身体顶住门,辛宇平在房间内一直试图想推门冲出来。这时,其看见陈某4的衣服左胸口上有血,就让陈某4去门卫找人帮忙。陈某4就捂着胸口下楼了。此时,楼上的一个住户刚好下楼,也过来帮忙顶门。几分钟后,辛宇平不再往外冲了,其就下楼到门卫处,看见陈某4衣服上都是血,一边捂着胸口,一边扶着栏杆,表情非常痛苦。之后救护车和警车都来了。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辛宇平及被害人陈某4,并对辛宇平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4、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方花园1座301室的住户。案发当晚,其在家中听见楼下动静很大,就下楼查看。在三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处,看见陈某4和陈某5一起顶着201室的门,不让里面的人出来。陈某4衣服上有血迹,还用手捂着左胸口。陈某5称陈某4被辛宇平用刀捅伤了,让其帮忙顶门。其一边顶门,一边喊小区保安黄某,4,让黄某,4报警,并让陈某4下楼打120。期间,辛宇平一直想往外推门。过了几分钟,门内没什么动静了,其就下楼到保安室,看见陈某4衣服上都是血,一手捂着胸口,一手扶着栏杆,表情非常痛苦。之后,救护车和警车都来了。辛宇平平时脾气有点暴躁,之前还将小区内监控破坏了,这些监控是陈某4管的,二人因此还吵过。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辛宇平及被害人陈某4。5、证人龙某,林某,4、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与辛宇平羁押在看守所同一监室。辛宇平日常生活能够自理,跟正常人一样,只是比较少和别人交流。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南方花园1座201室,现场大门外侧面距离地面30cm有一片沙土擦痕;门厅走廊南墙西侧木制鞋柜上安踏鞋盒北侧面上有两滴血迹,鞋架上方外侧第一横杆中间位置有一滴血迹;大门内侧地毯东南角有一个红色扣环,其中一个扣环损坏脱落,工具箱手柄处用棉签擦拭;厨房地面上距东侧台面地线的位置有一把散落在地面上的锯齿刀具。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辛宇平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南方花园1座201单元的家中厨房提取到一把单刃水果刀;并对辛宇平裤子上的血迹进行提取。8、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榕公鉴[2016]3568号),证实送检的被害人陈某4左拇指指甲、左某1指指甲、左无名指指甲、左某2指指甲、右拇指指甲、右食指指甲、右小指指甲、单刃刀刀刃口擦拭棉签上的DNA和鞋盒上血迹1、鞋盒上血迹2、鞋架上血迹是陈某4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62×1018;送检的被害人陈某4左食指指甲DNA检验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陈某4和辛宇平混合所留;送检的被害人陈某4右中指指甲、右无名指指甲、单刃刀刀柄擦拭棉签、工具箱手柄擦拭棉签和辛宇平裤子上红色斑迹布片DNA检验均未获得STR分型。9、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榕公鉴[2016]3492号),证实被害人陈某4左胸部左乳头外上方5cm处见3.7cm×1.0cm创口,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腔未见组织间桥,深达胸腔。解剖见,左侧第5肋骨见3.5cm×0.3cm骨折;左肺上叶外缘见1.7cm×0.7cm贯通创,右肺萎缩;左侧胸腔见1000ml积血;心包前侧见1.8cm×0.3cm创口,周围见2.5cm×3.0cm淤血;心包腔内见200ml积血;心脏前室间沟上段见1.7cm×0.3cm创口,深达心室壁,未进入心腔,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离断,创周见3.0cm×4.5cm淤血。鉴定意见:陈某4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10、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榕公鉴[2016]3434号),证实提取被害人陈某4的肝组织、胃壁及胃内容物送检,均未检出安定、敌敌畏和对硫磷成分。11、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省精司某所[2016]法医精鉴字第157号),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辛宇平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12、110接警单详情,证实黄某,4于2016年10月14日21:21:50用83295287拨打110报警,称在福州市台江区达江路南方花园1-201室有人持刀打架;21:28:35,137××××9655来电称自己被捅伤;22:50:59,137××××6109伤者家属来电称伤者在医院死亡。13、120急救出诊记录单、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4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4、监控视频,证实南方花园1座一楼楼道摄像头所拍摄的案发时被告人辛宇平与被害人陈某4等人上楼及陈某4被捅伤后下楼时的经过。1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福州市台江区南方花园门卫黄某,4报警称有人持刀打架。接警后,台江公安分局后洲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经了解情况,系南方花园1座201室的辛宇平持刀将陈某4扎伤。民警将在南方花园1座201室的辛宇平带回派出所调查。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宇平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辛宇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1时20分许,其回到家楼下时碰到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是住在对面的邻居,另一名男子是陈某4,还有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第一次见。陈某4拉住其手臂并用很蛮横的语气说要去其家里查漏水,并跟到家门口。其想把门关上让对方在门外等,但陈某4掰住门不让关。对方没有工作证又不是物业工作人员,要到家里查漏水,还强行阻止其关门,拉扯中门里面的把手断了,其感觉受到威胁,就从厨房刀架上拿来一把水果刀,看见陈某4站在鞋柜旁边,手里还拿着鞋柜上的工具箱,就冲过去持刀向陈某4扎去,想把对方赶出门。陈某4退到门外,门从外面被顶住,门栓被卡住,其将门栓拉回关上门,之后拨打110报警。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陈某4,并对案发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了指认和辨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4,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殁年6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是被害人陈某4的妻子,1957年2月4日出生;原告人陈某2是被害人陈某4的儿子,1982年1月2日出生;原告人陈某3是被害人陈某4的女儿,1980年9月1日出生。依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建省国民经济指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4266元(虽被害人陈某4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19年,36014元/年×19年);丧葬费31569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六个月);医疗费2326.77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实际确有支出,酌情予以支持);三名原告人均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且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22161.8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宇平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辛宇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宇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温某,4的证言能够证实辛宇平案发时持刀,辛宇平供述自己持刀向被害人陈某4扎去,证人陈某5的证言进一步证实辛宇平捅刺陈某4上半身一刀,并能得到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某4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的印证;辛宇平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案发后系由黄某,4拨打电话报警,辛宇平在庭审时明确供述自己报警系称有人闯进家中,并未提及将人捅伤一事,且其庭审时辩称不记得案发时是否持刀,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辛宇平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金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84266元,丧葬费31569元,医疗费2326.77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722161.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宇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辛宇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722161.8元(已支付人民币10万元)。(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郭 翔审 判 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