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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212号肖高敏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高敏,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光明,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高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高敏及其辩护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肖高敏携带毒品,驾车由西安市未央区井上村人行天桥附近替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的楷都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毒品15包。经称量该15包毒品净重共计13.04克。经毒品鉴定,被查获的15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马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肖高敏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肖高敏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高敏当庭辩称,他随身携带了两包毒品,他对从其车上查获的13包毒品不知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高敏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当。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上下线均未到案,毒品来源无法查清。被告人肖高敏进入楷都酒店就被抓获,而下线没有被抓获,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合理怀疑。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身上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携带的毒品均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高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肖高敏驾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西安市雁塔区井上村人行天桥附近至西安市雁塔区团结村的楷都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其身上及车内查获毒品15包。经称量查获的15包毒品净重共计13.04克。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15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未央区楷都酒店有人非法持有毒品。经民警守候,将前来送毒品的肖高敏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若干。被告人肖高敏对其非法持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毒品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肖高敏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从其右脚袜子里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2包,从肖高敏驾驶车的左侧车门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12个白色小包、1个黄色大包透明晶状冰毒疑似物,编号为1号至15号,经分别称量15包毒品毛重合计15.87克,净重共计13.04克。除黄色晶体留检0.59克后剩余4.3克外,其余14包白色晶体物全部留检。2016年10月14日,办案民警对查获的毒品经行了二次称量,被告人肖高敏在场时进行取样、封存,并制作了该毒品的取样封存笔录。被告人肖高敏指认毒品称量及取样照片与此相互印证。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肖高敏被抓获时扣押在案白色中国移动定制手机一部、运送毒品的陕E107**五菱面包车一辆,均扣押在案。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高敏指认西安市未央区井上村一处人行天桥上,是一中年男子给他冰毒的地点,其指认西安市未央区楷都酒店是他送冰毒的地点。被告人肖高敏、证人何某、马某某指认井上村人行天桥下的马路是他们停车的地方,何某、马某某指认楷都酒店是他俩和肖高敏案发当天去的酒店。5、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15包晶体物经毒品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证人马某某证明,2016年10月7日20时许,肖高敏开车带着他和何某去井上村找人。到了井上村后,一个人过来打开肖高敏副驾驶车门,对方看见他在车上,就把肖高敏叫到人行天桥上,他和何某在车上聊天。过了会儿,肖高敏回来让他用手机导航去楷都酒店。肖高敏不确定地点,又打电话把那个人叫过来确认地点,对方就坐在副驾驶位置确认地点,他和何某就下车了。后他们三人开车来到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的楷都酒店,肖高敏让何某在离其十米的距离跟着,让他望风发现不对劲就给何某打电话。他就上到天桥上打电话,肖高敏和何某进了酒店,随后公安人员就将他们三人抓获了。7、证人何某证明内容同马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何某、马某某辨认出肖高敏是2016年10月7日21时许,和他俩一起去井上村人行天桥和团结村楷都酒店的男子。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人提供情况,2016年10月7日21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楷都酒店大厅将前来送毒品的肖高敏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毒品13包。因肖高敏未入住房间,故无法查询购毒下线。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肖高敏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肖高敏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初,他在西安市太华路附近的游戏厅打游戏输了40000元,他让游戏厅认识的一名姓董的哥给他找门路挣钱。对方就请他吃饭,并在鱼化寨附近的凯星公寓给他开了房子,称有活干了就给他打电话。2016年10月7日20时许,对方打电话让他去井上村的人行天桥附近,他就开车带着朋友何某、马某某到了井上村人行天桥北口。对方把他叫到井上村的人行天桥上,递给他一团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他装进自己左边裤子口袋。对方说卫生纸里有14个小包和1个大包,让他去楷都酒店送两包。姓董的让他到酒店后给其打电话,由姓董的联系取毒品的人,并让他收取1000元。他上车后把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放在左边驾驶车门下面,到楷都酒店附近的天桥下,他从卫生纸团包裹的自封袋里取了两小包装进右脚袜子里,他让何某保持十米的距离跟着他进酒店,让马某某望风,他刚走到酒店电梯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从他的袜子里和车上查获了15包冰毒。2016年10月5日15时许,他开车送对方到某酒店送东西,离开时对方说送的是冰毒,并给了他200元和一小包冰毒。被抓获当天他知道对方让他送的是冰毒。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高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高敏随身携带的两小包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肖高敏的供述,贩毒的上下线均未到案,辩护人关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高敏当庭辩称对公安人员在其车内查获的13包毒品不知情,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不符,对其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高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陕E107**五菱小型面包车返还给被告人肖高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