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5001号原告王云,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晋中市。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郑锐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6年7月2日,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展厅内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16年7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中段(煤炭干部管理学院)时,因当天太原市突降暴雨,导致路面积水严重,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受损进行理赔,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031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但是车辆投保的是车损险,并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本案是发动机损失,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发动机的损坏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原告认可车损险保险条款并签字。原告的车辆除了发动机还有其他地方的损坏,我方根据定损进行了赔付872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号奔驰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2016年7月2日,原告在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的展厅内为该车(车架号为×××)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70.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2016年7月19日,太原市突降暴雨,导致路面积水,原告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中段时因涉水致发动机等其他部件受损。之后,该车被送往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628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8723元,原告支付了675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75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提交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向原告释明了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其中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投保时被告的投保人员代钢只让原告签字,没有告知和阅读保险条款,并提交2016年8月1日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投保人员代钢的谈话录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代钢为太原利星公司的员工,且无法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内容不清楚,大多数为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而非代钢。被告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两条相互矛盾,第十条应理解为除暴雨以外其他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的不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发票、情况说明、维修清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因暴雨进水损坏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二、被告是否就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告为×××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形成机动车损失险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机动车损失险所依据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六条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两个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即保险人应赔偿因暴雨造成的除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以外的直接损失。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的签字及原告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字体,并进行了加黑处理,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效力。本案中,×××号轿车因暴雨路面积水致发动机等其他部件受损,被告已支付了其他部分的维修费872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维修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67560元的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冯亚妮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贾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