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冬林、叶文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林,叶文新,刘英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冬林,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南昌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彭丽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文新,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现住南昌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英,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武,江西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冬林、叶文新、刘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冬林及其辩护人彭丽鹏、被告人叶文新、被告人刘英及其辩护人胡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许冬林、叶文新、刘英等人相继加入“1040国家工程”传销组织,并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地区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的模式运作,五级即组织内人员分为ABCDE五个级别,按各人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加入组织的人(俗称下线)包括其本人,总共购买的份额数进行级别的划分,1-2份的为实习业务员(即E级)、3-9份的为业务组长(即D级)、10-64份为业务主任(即C级)、65-599份为业务经理(即B级)、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即A级,俗称老总)。采用每份3800元的所谓份额概念,如果一次性购买多份,第二份开始按每份3300元计算。即每人加入需一次性购买21份缴纳69800元入门费(即申购款),该传销组织实行层级管理进行拉人头,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钱财。2016年11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被告人许冬林、叶文新、刘英等人。被告人刘英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张某、孙某、刘某、苏某、翟某等33人,刘英的上线为叶文新、叶文新的上线为许冬林,许冬林还发展了下线成某、易均等人。许冬林、叶文新、刘英均为A级人物(“老总”级别),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负责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传销组织架构图、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冬林、叶文新、刘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冬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当庭认罪;2、不是该组织的核心成员、主观恶性较小;3、没有前科劣迹,由于缺乏社会经验,被骗入传销组织,也是受害者。被告人叶文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只是传销总点的基层组织,是整个传销组织的从犯,被告人刘英2016年9月刚刚达到老总级别就案发了;2、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也认罪。经审理查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有抓获经过、传销组织架构图、部分组织人员照片、银行账号交易信息、手机号码查询、许冬林、叶文新、刘英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张某、吴某、周某、李某、聂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和手绘组织架构图、被告人许冬林、叶文新、刘英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冬林、叶文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冬林、叶文新、刘英以“1040国家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采用五级三晋制的模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英的辩护人关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就该整个传销组织目前查处的被告人情况来看,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主动认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冬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叶文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刘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