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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雪文与杨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文,杨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民初310号 原告:杨雪文,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树华,女,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雪文诉被告杨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杨树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按协议第一条约定拆除多占的东西宽0.07米,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拆除多占的东西宽0.09米。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9日,我购得与被告相邻处的105、106号房屋,因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在相关部门备案,我实际管理该两宗房屋。被告系107号房主与我户相邻,我与被告户的房屋均列入弥渡县老城区改造范围,为避免发生争议,我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在彭志红、马立的见证下,实地丈量后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弥城镇x街106号、107号两家南侧临街铺面分界以106号西边定点标志往东3.48米;第三条约定106号铺面往北11米外的边界为从张金莲家外墙皮往西7.18米处,即107号的15米处宽为3.85米。协议达成后,我严格按约定建房,但被告却违背约定,经我丈量被告户以106号西边定点标志往东现宽3.55米,超占了0.07米,第三条约定处现宽3.94米,超占0.09米,超占我家的面积。 被告杨树华辩称,我以继承方式取得了我父亲在弥渡县××××号的房产,并参与了弥渡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我户于2016年5月拆除老房屋,因家中有事于2016年10月才开始施工。由于原老房相邻各方墙体均不在一条直线上,为方便建房我户与相邻各方均签订协议将墙体拉直,各有取舍。2016年5月29日,陈晓俊(系我之子)与东邻邹腾龙户达成协议,将墙体拉直,各家都有退让。10月我户建房屋基础时,在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参与下与西邻杨雪文达成协议,由陈晓俊补偿给原告10000元,当即支付。在10月20日,原告在陈晓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要求我重新签订协议,按他要求又补偿给他10000元。此后,双方各自建房,并且房屋之间没有留出相应的抗震缝,现双方房屋均已完工,原告也于今年4月份迁入新房居住至今。双方建房时,相邻各方的房屋、土地都进行了归并,使相邻墙体基本成一直线,双方现房屋面积与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有一定的出入,双方无争议的将房屋完工,原告提出我户未履行协议超占要求拆除,其诉求明显无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弥国(2006)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拆旧建新时按规划向北退40余公分,改变了土地的原状,土地的使用面积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土地实际使用面积应以相关部门重新测量的数据为准。原告杨雪文提交的证据4协议书1份,被告认为自己将该协议撕毁,协议签订时间不明,协议不成立,但原、被告已在协议上签字,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偿款,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雪文购得弥渡县弥城镇xx社区x街105、106号房产,该两宗房产与被告杨树华户107号房产东西相邻,原告户居西、被告户居东。2015年弥渡县人民政府进行老城区改造,原、被告户的房产均列入改造范围。2016年5月,原、被告拆除旧房,其间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对彼此新建房屋定点处的东西宽度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占地款20000元,补偿款已支付。协议第一条约定,x街铺面以106号西边定点标志往东3.48米,第三条约定,106号铺面往北11米外的边界为从张金莲家外墙皮往西7.81米处,即107号15米处宽为3.85米。但协议第一条定点丈量位置丈量的是原告自己户的铺面宽度,双方建房时都按规划要求向北退40余公分,且张金莲户的房屋也进行了新建,约定宽度已无法丈量。同年10月,原、被告户动工建设,建成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两户房屋东西墙体相接,双方均未留出抗震缝,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对建房的占地面积无争议。原、被告户x街铺面房建设竣工后,双方就由南往北15米外,支砌院心隔墙定点确定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户铺面超占的面积。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房前曾作过协议,约定新建房屋部分宽度,但丈量的参照点不明,新建时原、被告户均在老房屋的基础上往北退40余公分,土地的面积发生了改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建房占用其户的合理使用面积,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原告自己户铺面宽度与被告户无关。根据在案事实,原、被告同一时段开始建盖临街铺面房,相邻处墙体之间均未留抗震缝,房屋竣工双方对建房面积均无争议,因原、被告认可了彼此的建房尺寸,故双方的建房工程才能顺利施工。 综上所述,原告杨雪文与被告杨树华为由南往北15米外,院心隔墙定点确定问题发生争执,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双方认可已建成房屋超占其户面积,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雪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雪文承担(限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文新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罗江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