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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齐永孝与那延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孝,那延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93号原告:齐永孝,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梅,女,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延辉,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满族,舒兰矿务局下岗工人,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永孝诉被告那延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梅、被告那延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56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10560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齐永孝水泥款105600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2012年期间,原告对外销售水泥,被告帮助联系销售,被告从中挣差价。2012年6月,被告卖给李文茂220吨水泥,每吨480元,货款105600元。李文茂各位出具欠条,但李文茂一直没给付我货款,原告找到此情况,并于2013年9月17日把欠条要回,称自己要钱,也没有要回来,2016年我给被告出具欠条。综上,被告虽然出具欠条,但原被告没有买卖水泥的事实,双方共同对外销售,卖方是李文茂,汇款没要回来不是被告的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2016年5月29日那延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被告尚欠105600元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6月3日李文茂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购买水泥人是李文茂,欠水泥款合计1056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枚,证明被告将原始李文茂出具的欠条收回。证据2、2012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涉款14万元。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共同对外销售水泥的事实。2012年9月10日买水泥人是金地工地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原告被告共同对外销售水泥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二人销售水泥的过程。证据2证明原被告共同对外销售水泥,买水泥人给被告出具欠据是双方对外销售的交易习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被告联系对外销售一笔水泥卖给了李文茂,送货是原告自己送的。因此款没有给付货款,原告找到被告出此欠据,也是双方合作的惯例,款要回后将欠条收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为了向原告证明李文茂欠款未还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水泥款的债务人是李文茂。对证据2中2012年6月28日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是水泥款的真正债务人,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其它书证与此笔买卖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齐永孝水泥款105600元人民币,欠款人那延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水泥款。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且载明欠齐永孝水泥款,欠条系被告本人签名,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出欠据的次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永孝水泥款人民币105600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5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那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