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河北省满城县人,户籍地河北省满城县南韩村镇东苟村3区56号。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海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G***0(主)/冀F***1(挂)东方牌重型半挂车,行至307国道1048KM+100M路南20米处倒车时,将被害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于同年9月13日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及骨盆严重损伤并感染而死亡。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批准中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书、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后,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能宣告缓刑。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