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5451朱江建与岁启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建,岁启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451号原告:朱江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阳,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岁启要,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江建与被告岁启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被告岁启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9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红砖,经过结算欠21932元,向原告出具条据,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岁启要辩称,被告长期从事民宅建设承建事务,原告经营砖瓦厂,原告请托被告在承建民宅建设时推荐销售原告砖瓦厂的砖。2016年,经被告推荐,原告向案外人周元国、岁颜东售砖,后周元国、岁颜东未及时支付砖款,周元国欠款4410元,岁颜东欠款7417.5元,另被告自己家庭建设买原告砖,欠款10105元,三家合计21932.5元,被告本人所欠砖款已还7000元,余欠3105元。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债权的借条,系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周元国、岁颜东索要砖款,为了便于被告代为索要款项,原告将债权凭证交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由周元国、岁颜东出具的收条时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目的在于确认原告将同等价值的债权凭证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仅限于被告自己家庭建设所需向原告购砖部分,周元国、岁颜东二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105元。原告朱江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岁启要出具的借条一份,款项为21932元。被告岁启要认可原告朱江建提交的借条上签名确系其形成,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条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周元国、岁颜东索要砖款,并将周元国、岁颜东出具的债权凭证交给被告,为了证实收到相关债权凭证,所以产生该借条,因被告不识字,所以在条子上签了字。被告岁启要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原告书写的条据一份,条据上载明周元国砖款4410元、岁颜东砖款7417.5元、岁启要砖款10105元,合计21932.5元。证据二、周元国出具的收条四份,其中三份被告岁启要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据三、岁颜东出具的收条六份。证据四、被告岁启要出具的收条三份及被告妻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二、三、四均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证明原告买卖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周元国、岁颜东、岁启要。原告朱江建对被告岁启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确实系其形成,证据二、三、四只能证明被告及作为建房的家主已经收到了供应的红砖。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朱江建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岁启要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岁启要长期承建农村民宅建设,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朱江建购买红砖用于其承建的农村民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进行结算,原告将其持有的条据交付被告,分别系由被告出具的收到红砖23500块的收条,共计10105元;由被告所承建民宅的家主周元国出具的收到红砖10500块的收条,共计4410元;由家主岁颜东出具的收到红砖17250块的收条,共计7417.5元,上述砖款合计21932.5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江建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玖佰叁拾贰元金额21932经手人:岁启要2016年6月5日”。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砖款7000元。原、被告双方现因砖款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江建与被告岁启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条、收条形成经过的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被告承建农村民宅,向原告购买红砖,应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红砖运往所承建民宅处,如是被告收到红砖,则由被告出具收到红砖的收条,如被告不在,则由所承建民宅的家主出具收到红砖的收条,部分条据还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凭上述收条与被告进行砖款结算;被告陈述其承建民宅属包工不包料,其只是介绍所承建民宅的家主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委托被告向所承建民宅的家主周元国、岁颜东索要货款,将周元国、岁颜东的收条及被告自己使用的红砖收条交于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条、收条的陈述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系关于砖款数额的结算条据,被告陈述原告将周元国、岁颜东的收条交于被告,委托被告向家主周元国、岁颜东索要货款,原、被告双方应出具关于收条收到情况的条据,而非砖款数额结算条据,且被告对原告委托索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陈述其因自己建房向原告购买红砖,欠砖款10105元,其余系案外人周元国、岁颜东所欠,由被告代原告向两名案外人索要,则被告应将自己的砖款与两名案外人的砖款分开结算,而非将三人的砖款计算在一起,并出具砖款总额结算条据;第三,被告陈述其所承建的周元国、岁颜东的民宅包工不包料,所使用的红砖系其介绍周元国、岁颜东向原告所购买,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四,由案外人周元国出具的部分收条中有被告签字,被告称系起证明作用,如像被告陈述购买红砖系家主与原告进行联系,则家主在收到红砖后,被告并无必要签字证明。综上,被告关于本案借条、收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红砖款219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红砖款7000元,仍应向原告给付余款14932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岁启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江建红砖款14932元;二、驳回原告朱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已由原告朱江建预交),由原告朱江建负担87元,由被告岁启要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