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道刚、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道刚,王霞,贵州昱霖中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74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系该社职工。被告:丁道刚,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六枝特区。被告:王霞,女,1985年1月23日生,彝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址同上,与被告丁道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贵州昱霖中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广场路东侧玖盛大厦28层2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5907928873。法定代表人:李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丁道刚、王霞、贵州昱霖中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霖中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道刚、王霞、昱霖中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道刚偿还原告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贷款本金960114.95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100966.16元,本息共计1061081.11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9.9937‰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霞、昱霖中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丁道刚向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借款98万元整,用于购车,并与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水红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5-018号),王霞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书。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625‰,逾期月利率(2015年5月11日以后)9.9937‰,按季结息,如未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现有贷款本金960114.95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100966.16元,本息合计1061081.11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9.9937‰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丁道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丁道刚、王霞、昱霖中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昱霖中建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六盘水中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为丁道刚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唐太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公章也可能是伪造的。若县联社坚持要求昱霖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要求申请公章及笔迹鉴定。另外,县联社主张的1061081.11元利息中复利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以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道刚于2013年5月11日与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98万元用于购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6.6625‰,逾期月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9.9937‰;贷款按季结息。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于2013年5月11日将贷款打入丁道刚账户中。六盘水中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与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丁道刚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唐太平签名。丁道刚妻子王霞于2013年5月3日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昱霖中建公司原名为六盘水中建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太平现变更为李健。本院认为,对原告县联社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被告丁道刚及王霞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六盘水中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六盘水中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太平居民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利息清单,被告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被告昱霖中建公司虽在答辩状中称六盘水中建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的签章可能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唐太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称若县联社坚持要求昱霖中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要求申请公章及笔迹鉴定。本院对此认为,因为原告县联社提交了接受本案借款保证时保证人六盘水中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唐太平的居民身份证,同时本院短信通知昱霖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如需鉴定,限期提交正式的鉴定申请书,但昱霖中建公司逾期未提交任何申请,故对该保证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丁道刚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县联社所诉事实的认可,并且证明其如期、如数收到了县联社支付的贷款,故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王霞,身为借款人丁道刚的妻子,不仅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而且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理当对丁道刚所欠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昱霖中建公司辩称的复利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亦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显然,不仅在贷款期内存在复利,而且在贷款逾期后亦存在复利。同时,县联社与丁道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也约定了复利的计收。此外,六盘水中建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丁道刚向县联社提供的保证,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县联社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昱霖中建公司应对其前身六盘水中建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县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昱霖中建公司关于公章可能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唐太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以及复利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道刚、王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县联社贷款本金960114.95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100966.16元,本息共计1061081.11元。2017年4月17日后的利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93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丁道刚、王霞共同偿还;二、贵州昱霖中建商贸有限公司对前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0,减半收取计7175元,由丁道刚、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