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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姜焕英、唐某与肖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焕英,唐某,肖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28号原告:姜焕英,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唐某,男,201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系唐某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飞,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安陆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埔大街27号13楼。负责人:陈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焕英、唐某与被告肖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肖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焕英、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姜焕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6.6万元、赔偿原告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3.4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飞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安陆市碧陨东路人民防空路口,被告肖飞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上的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姜焕英、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已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均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在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姜焕英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药费25029.59元、伤残赔偿金8228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2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9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鉴定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5430.39元。原告唐某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药费71601.63元、伤残赔偿金70526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4172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30250.03元。被告肖飞辩称,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退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医药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两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原告姜焕英的误工费不应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在湖北省安陆市碧陨东路人民防空路口,被告肖飞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上的行人姜焕英、唐某相撞,造成原告姜焕英、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姜焕英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26181.83元,原告唐某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药费71512.13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姜焕英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姜焕英人体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X级伤残、X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3000元。同日,原告唐某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X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2.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270日、护理期270日、营养期150日;3.对大左腿术后明显条状愈合瘢痕,根据医载,估计手术费3万元、离子束治疗费用5000元、药物费用3000元,对此项费用,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如提前一次性处理,建议给予左大腿愈合瘢痕后续手术治疗费及相关治疗费38000元。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焕英、唐某无责任。两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肖飞垫付原告姜焕英医药费18187元,垫付原告唐某医药费6万元,共计78187元。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在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姜焕英、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该项请求既无证据证明又与法律相悖,对此不予支持;2.对原告姜焕英误工费的诉求,因姜焕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姜焕英误工的事实,因此对姜焕英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两原告的此项诉求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两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本院对姜焕英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创伤,因此对于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赔付即每人5000元;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予以计算,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唐某的住宿费,本院支持原告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836元;6.对于两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肖飞赔付;7.原告姜焕英与唐某系祖孙关系,现两原告请求两人的损失一并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姜焕英、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照两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如下:原告姜焕英损失为:医疗费26181.8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2280.80元(29386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为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为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805.63元。原告唐某损失为:医疗费71512.13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24172元(32677元/年÷365天×270天)、营养费4500元(150日×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70元、鉴定费为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530.53元。两原告损失共为:医药费97693.96元、后期治疗费41000元、伤残赔偿金1528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34915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9000元、住宿费870元,合计358336.16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肖飞系合法驾驶且交通事故系全责,并无法定免责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姜焕英、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元在扣除鉴定费9000元后(姜焕英4500元+唐某4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9336.16元,两项合计349336.16元(120000元+229336.16元),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共9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肖飞承担,因肖飞已垫付两原告的医药费共78187元(姜焕英18187元+唐某60000元),两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肖飞69187元(78187元-9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姜焕英、唐某损失349336.1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9336.16元);二、原告姜焕英、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肖飞69187元;三、驳回原告姜焕英、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肖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以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4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