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民,严梅,张安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文虎,王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柱,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柱,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柱,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兵。上诉人张爱民、严梅、张安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虎、王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以下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王文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故应当查明王文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文虎酒后驾驶,王文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爱民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系有权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张爱民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三、原审判决对于张爱民、严梅、张安然的护理费及严梅、张安然的误工费未予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爱民、严梅、张安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增益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