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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国,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临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国于2015年11月3日0点左右,在临邺大道北侧狄邱乡北孔村南马某租种的地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孙建国用拳头殴打马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和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建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建国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0点左右,被告人孙建国在狄邱乡北孔村南,临邺大道北侧马某租种的地边,和马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和马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孙建国用拳头殴打马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和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另查明,被告人孙建国于2016年2月19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3、马某陈述,2015年11月2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彭某、孙某1飞等五六个人在临邺大道两边的绿化带里的棚子里喝酒时发生口角,孙建国和一个人开始打他,把他推倒在路边的沟子里,孙建国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打他的头和脸。4、彭某证实,那天晚上,他和马某、孙建国、申某、孙某1飞(孙某2)等人在北孔村临邺大道的一个棚子里吃饭,马某和孙建国发生争吵并打架,后来马某和孙建国两个打到路边的沟里,他上前拦开,并把马某送到了医院。5、谷某证实,那天晚上他看见孙建国、孙某1飞跟马某打在一起,他就报了警。后彭某开车把马某送到了医院。6、被告人孙建国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出警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国有自首情节,并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天明审判员  李海霞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