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小兰与刘和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兰,刘和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323号之一原告:李小兰,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兵,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远达写字楼2楼。负责人:安向阳。原告李小兰与被告刘和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李小兰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小兰负担(免缴)。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