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377号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333号16楼09-10室。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雄,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华(系徐雄母亲),女,住武汉市江岸区。上列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民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被告徐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一、双方分别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与业主的身份:原告系位于武汉天地御江苑物业服务提供者。被告系武汉天地御江苑一期4栋2层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8.98平方米)的业主。二、物业服务合同及公约中涉案相关内容:2007年9月26日,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武汉天地·御江苑与新昌瑞安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昌公司对该部分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新昌公司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的其它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为缴纳标准为2.80元/平方米/月,该合同并约定业主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7月,新昌公司更名为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其后,原告对武汉天地·御江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被告是否欠缴物业服务费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其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请:1、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151元(138.98平方米×2.8元×60个月);2、被告按照《武汉天地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缴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至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为止,计至2014年9月30日应支付违约金为21297.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无故不缴物业费,一楼违章搭建玻璃遮阳棚,给我方造成噪音污染、光污染、以及安全隐患。多次找原告反映,但是至今没有解决;第二、我方和原告之间欠缴物业费的纠纷,经过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3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二审法院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拆除一楼违法建筑完毕后,我方全额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为:瑞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武汉天地御江苑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为合同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已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3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属于重复起诉,该段期间物业服务费现予以驳回。《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约定原告有按照恢复原状的要求拆除任何业主违反法律或本公约规定在物业内外加设、增建的建筑物、檐棚等职责,一楼住户搭建遮阳棚,原告未按照公约约定履行该职责。原告提交两份通知函,违规行为报告处置表证明其履行要求楼下业主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的职责是2009年7月、2011年4月和2015年5月。原告虽然无权强拆,但其向相关部门举报已是2014年5月,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争议的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内未及时、完全尽到《公约》约定的职责,应承担该段期间内物业服务费16344.05元(138.98平方米×2.8元×42月)的10%管理责任。而被告作为受害方,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但却怠于行使。同时,搭建行为对被告的影响并不能否定原告对其他物业服务项目所履行的职责,故被告应按物业服务费16344.05元的90%缴纳,即14709.65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因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欠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709.6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8,被告徐雄负担227元。因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预交本院,故被告徐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民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