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郝英卫、杨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英卫,杨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英卫,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帅,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英卫、杨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郝英卫、被告人杨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郝英卫、杨帅来到巨鹿县建设北街某宾馆,在帮助王某开房住宿的过程中与宾馆老板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郝英卫、杨帅拿灭火器、胶皮管等工具将朱某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7日杨帅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5日,郝英卫到巨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郝英卫、杨帅赔偿了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灭火器照片、书证巨鹿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经过、郝英卫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关于杨帅的抓获经过、安阳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信、证人李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杨帅指认视频截图的笔录、被告人郝英卫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李某、陈某分别辨认出郝英卫、杨帅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英卫、杨帅共同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英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英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