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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495号原告赵富平,男,出生于1995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周亚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女,出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赵富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22时10分,赵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郑江坡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伤二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江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后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郑江坡承担原告部分损失,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共计33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6)豫0183民初7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821元,新密市人民法院已经判令郑江坡赔偿16346元,剩余部分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估价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在扣除三责方交强险2000元后,应按照70%的比例计算,此外,由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车辆损失险,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各按50%的比例分担该70%的合理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车损及三责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车损及三责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两家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应当由其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要求过高,应当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70%计算,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2时10分左右,赵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密路岑路沟路段时,与郑江坡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郑江坡、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郭春爱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福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江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春爱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就郑江坡与赵福军、赵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183民初73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赵富平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于2016年6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赵富平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49821元。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针对赵富平的车辆损失,郑江坡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赵富平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821元,结合郑江坡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346.3元,郑江坡共应当赔偿赵富平16346元(取整),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郑江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富平16346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821元的70%即33475元(取整)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就该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3475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均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其车辆损失33475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富平167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富平167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洪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