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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甲(原某某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上诉人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工作劳动,不做家务,常年不洗澡,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孙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某某、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某某、孙某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某某曾于2015年8月18日来院起诉要求与孙某某离婚,被驳回后又于2016年7月5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孙某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某某、孙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某某、孙某某均主张自身患有疾病,夫妻间应互相扶助,原某某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仍会和好如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上诉人原某某要求离婚,其虽主张分居满二年,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符合上述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包容和理解,双方能走到一起组建家庭,就应当彼此珍惜,互相尊重,才能构建和谐家庭,也可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依靠,相互扶持,希望双方当事人反思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互谅互让,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