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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同荣、邵小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同荣,邵小风,徐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428号申请执行人:郑同荣,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邵小风,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徐建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郑同荣、邵小风与被执行人徐建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同荣、邵小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徐建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费160164.7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302元及诉讼费1633元。被执行人徐建生于2017年4月22日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6月15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前往被执行人徐建生家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妻子与母亲���有残疾,不能工作,家中经济来源全靠被执行人徐建生一人负担,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建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4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