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条,邢接峰,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南阳市苑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条,女,1950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稳,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襄城县。原审被告:邢接峰,男,1977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苑城区。原审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南阳市建设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路明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条、原审被告邢接峰、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李条主张的误工费,一审其仅提供了襄城县中奎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就以其月工资为18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对其工作情况应进一步审查。对于李条的住院情况,从医疗单位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上可看出“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5月19日出院治疗行为仅有口服用药”,上诉人称李条的行为系“挂床”,对此应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