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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诉李江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李江文,徐苏梅,李怀文,徐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牟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波,男,该行沂城支行主任。被告:李江文,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徐苏梅(被告李江文之妻),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怀文,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徐炳花(被告李怀文之妻),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水农行)与被告李江文、徐苏梅、李怀文、徐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江文、徐苏梅于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275%,由被告李怀文、徐炳花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江文、徐苏梅以购买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申请向原告贷款5万元,被告李江文、徐苏梅在申请表保证人栏签字。同日,被告李怀文、徐炳花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李江文、徐苏梅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26日,依据上述申请,被告李江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怀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沂水农行签订《农户贷款��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5011728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江文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事实清楚,被告李江文、徐苏梅作为借款人对该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怀文、徐炳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文、徐苏梅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文、徐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怀文、徐炳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文、徐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