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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林飞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杨林飞

案由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652号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同顺路8号青岛网谷11号楼4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61156419E。法定代表人:王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静,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林飞,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飞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易飞公司)诉讼代理人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青岛易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机票款2552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青岛易飞公司为杨林飞代购多张机票,票款总计44527元。2016年12月23日,杨林飞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后,杨林飞通过支付宝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1日分别还款10000元、4000元、5000元,余款25527元未予归还。杨林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青岛易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购票明细、支付宝还款记录各1份,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对青岛易飞公司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林飞在欠条中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青岛易飞公司垫款为杨林飞代购机票,杨林飞就所欠青岛易飞公司垫付款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林飞出具欠条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25527元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青岛易飞公司要求杨林飞立即偿还机票款2552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杨林飞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25527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杨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