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永文、李阳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文,李阳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文,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于2016年3月1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阳华,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文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文、李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李阳华、杨永文及李怡文(另案处理)、许梦杰(犯罪时不满16岁)在孟津县大华商贸城欢畅KTV唱歌时与马某、石某等人发生争执,并被人劝离,后被告人杨永文、李阳华与李怡文、许梦杰离开时在欢畅KTV一楼大厅再次遇见马某、石某,遂对二人进行了殴打,造成马某、石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的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阳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石某对被告人杨永文、李阳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文、李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怡文的供述,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孟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证明,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永文的悔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杨永文、李阳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文、李阳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阳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文、李阳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石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阳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陆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