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包茂景与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茂景,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包茂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佛忠,男,汉族。被执行人: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小庄村。法定代表人:郭文锁,该村委会主任。复议申请人包茂景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包茂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佛忠,被执行人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文锁,第三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第三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张纪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川中院)(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小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包茂景工程款218.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8.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维持铜川中院(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撤销铜川中院(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小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包茂景38.4万元的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至2013年9月6日,8.4万元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五、驳回包茂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包茂景向铜川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5日,铜川中院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6日,包茂景向铜川中院申请追加印台区政府、阿庄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包茂景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申请人承建的是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属于准公共产品,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都有建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的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故应当追加印台区政府和阿庄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强制其履行建设和帮助建设村级公益事业的义务。铜川中院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申请人包茂景以阿庄镇政府、小庄村委会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项驳回了包茂景对阿庄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包茂景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另查明,本案执行中,该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小庄村委会的账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小庄村委会名下的四宗林权。铜川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申请人包茂景请求追加印台区人政府、阿庄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小庄村委会系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印台区政府、阿庄镇政府承担被执行人小庄村员会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包茂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1月30日,铜川中院作出(2016)陕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包茂景追加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政府,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包茂景不服铜川中院(2016)陕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铜川中院(2016)陕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2、依法追加印台区政府和阿庄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强制其履行建设和帮助建设村级公益事业的法定义务。其主要理由如下:1、印台区政府和阿庄镇政府依法负有建设和帮助小庄村委会建设涉案工程的法定义务;2、生效判决与印台区政府、阿庄镇政府履行职责并不矛盾;3、铜川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并未与驳回申请人请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相对应。被执行人小庄村委会答辩请求:驳回包茂景的追加申请,维持(2016)陕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包茂景的工队确实修了村上的路,但合同对付款方式和竣工验收等事项没有约定,且修建的路有质量问题。该村是贫困村,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村上的账户,村上现没有收入。第三人阿庄镇政府答辩请求:驳回包茂景的追加申请,维持(2016)陕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小庄村委会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涉案工程并非阿庄镇政府的建设工程项目,与阿庄镇政府没有关系。包茂景不服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驳回,其不服生效裁判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包茂景请求追加阿庄镇政府及印台区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印台区政府答辩请求:驳回包茂景的追加申请,维持(2016)陕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包茂景要求追加印台区政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包茂景与小庄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印台区政府不是施工合同的签约方,亦没有签章,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被执行义务,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小庄村委会系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3、包茂景在执行复议申请书上所列的“事实与依据”是对法律及有关政府文件的错误解读。本院查明,铜川中院(2016)陕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包茂景不服本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包茂景的再审申请。包茂景不服本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5月12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行)监[2015]6100000009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包茂景的监督申请。再查明,包茂景就同一事由诉印台区政府、阿庄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铜川中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铜中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对包茂景的起诉不予立案。包茂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陕行终字第0005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包茂景申请追加印台区政府、阿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二、本案执行依据即(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铜川中院(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包茂景对阿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包茂景另案提出的行政诉讼也没有判定印台区政府承担本案工程款清偿责任。故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认定印台区政府和阿庄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三、申请执行人包茂景申请追加印台区政府和阿庄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是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综上,包茂景申请追加印台区政府、阿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茂景的复议申请,维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