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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汪全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汪全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5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全梅,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汪全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全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430.73元,利息4108.71元,滞纳金11482.92元,超限费1164.01元,其他手续费110元,合计25296.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卡客户协议》及《信用卡管理办法》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汪全梅向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被告汪全梅取得上述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5日,累计欠款共计25296.37元。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汪全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汪全梅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费率表、欠款构成、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汪全梅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其核准发放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十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需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费率和最低收费限额公示标准为准。在《广发信用卡费率表》“滞纳金”一栏列明: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人民币卡最低20元;另载明了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内容。汪全梅在收到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3月开始使用,2014年3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5日,汪全梅累计拖欠广发银行欠款本金8430.73元,利息4108.71元,滞纳金11482.92元,超限费1164.01元,其他手续费110元,合计25296.37元。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已通过电话催收等方式向汪全梅进行了欠款催收,但汪全梅至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起诉时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汪全梅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后的利息、滞纳金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汪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430.73元,利息4108.71元,滞纳金11482.92元,超限费1164.01元,其他手续费110元,合计25296.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欠款本金8430.73元为基数,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信用卡费率表》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全梅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陆预婷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肖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