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2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刚、赵瑶瑶、朱明、赵蓉、朱晓文、柯磊、阆中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刚,赵瑶瑶,朱明,赵蓉,朱晓文,柯磊,阆中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47号1。负责人冉亨茂。委托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刚,男,1975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赵瑶瑶,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朱明,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蓉,女,1962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朱晓文,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柯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阆中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朱晓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刚、赵瑶瑶、朱明、赵蓉、朱晓文、柯磊、阆中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对提供抵押担保的被执行人朱晓文、朱明、赵蓉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天上宫街等房屋均进行查封。现因上述财产有多轮查封、冻结,不具备进一步执行条件。另对陈刚、赵瑶瑶、朱明、赵蓉、朱晓文、柯磊、阆中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各银行和阿里巴巴、京东、证券股票登记情况中查询,均无果;查公安部车辆管理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刚、赵瑶瑶、朱明、赵蓉、朱晓文、柯磊、阆中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张吉平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