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与张炳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张炳宝,李泽迎,李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负责人:石小琴,行长。被执行人:张炳宝。被执行人:李泽迎。被执行人:李泽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炳宝、李泽迎、李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垦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张炳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支行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92.1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二、自2011年3月1日至被告付款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点二五计算,由被告张炳宝与上项一并向原告付清。三、被告李泽迎、李泽芳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职权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但无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