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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81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慧凯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慧凯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81执7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慧凯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路1号大北大物资机电市场四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陈桂香,经理。被执行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凭祥镇竹山村龙塘屯。法定代表人:曾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慧凯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凭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慧凯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债权本金9986.78元,应付利息1415元。经查,被执行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依法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慧凯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覃汉平人民陪审员  黄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昌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