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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童以鹏与黄炳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以鹏,黄炳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65号原告:童以鹏,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福,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炳基,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童以鹏与被告黄炳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以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以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炳基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黄炳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黄炳基以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童以鹏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承诺到期归还12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炳基未按期归还欠款,至今也未还本付息,童以鹏诉来本院。黄炳基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童以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黄炳基向童以鹏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承诺到期归还120,000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童以鹏通过招商银行转借款给黄炳基的事实。本院认为,童以鹏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童以鹏与黄炳基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20日,黄炳基以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童以鹏借款100,000元,黄炳基向童以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黄炳基(身份证号)向童以鹏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2015年6月20日至至2015年10月31日止,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若没按时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立此为凭/黄炳基/2015、6、20”。童以鹏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黄炳基。借款到期后,黄炳基未归还借款本息,童以鹏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童以鹏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炳基以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童以鹏借款,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黄炳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童以鹏要求黄炳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对童以鹏要求黄炳基支付借款期限内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童以鹏要求黄炳基支付借款期限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炳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炳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童以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童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炳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童以鹏负担255元,黄炳基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傅 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春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