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民权县王桥乡烟墩村农家饭店喝酒后,驾驶车号为豫A×××××的黑色大众轿车,行驶至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第四小学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悔过书、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