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李程文、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李程文,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负责人刘建章,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小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告李程文,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告黎静,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以下简称赣县农行)诉被告李程文、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军、被告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程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黎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程文、黎静与原告赣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程文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被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内向原告借款,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黎静为保证人,对李程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程文借款时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执行利率8.4%。后被告李程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程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黎静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且原告赣县农行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黎静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程文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黎静对被告李程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按8.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黎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李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欣欣附: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