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金定、李银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金定,李银定,松溪县人民政府,松溪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7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定,女,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银定,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溪县松源镇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旗,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松溪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镇工农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风丁,副经理,主持工作。再审申请人李金定、李银定与被申请人松溪县人民政府、松溪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原由李金定、李银定向松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松溪县人民政府向松溪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颁发的(2012)松国用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松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松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松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12)松国用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李金定、李银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定、李银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在土改时保留坐落于松溪县松源镇××房屋××及后门××一块,于1952年7月,取得松溪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8年10月,第三人占用申请人后门坪一部分用于建筑“六九仓库”,并将两个储物间拆除,建造四间值班室。1978年申请人发现后,找粮食局局长及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求返还被占用的房屋及后门坪,均未果。1988年9月10日松溪县政府发布通告,要求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于1988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图件,并缴纳了10元土地登记预收费。之后,申请人多次要求核实土地使用权范围及办证,被申请人均没有答复。2011年11月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17日松溪县人民政府撤销此证。并于2012年3月28日又重新向第三人发证。期间,申请人一直向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领导反映,未得到答复。申请人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不足。1、西门大队革命领导小组二张收款凭证上的印章是造假的,同时期的西门大队革命领导小组的印章直径是3.8厘米,而本收款凭证上的印章直径却是3.4厘米,且两张凭证无地址、无四至,应属伪造。2、松溪县粮食革命领导小组1968年的015号、016号文件无地址、无四至、仅有面积2.6亩,无法证明就是再审申请人后街的宅基地0.35亩,也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得到赔偿,该两份文件不具有证明力。3、下属各粮站点土地确权的批复,即松政(2006)综92号文,是违法的批复,不能把申请人的财产据为己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规则》是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登记办法》出来后,《土地登记规则》已失效,因此《土地登记规则》不能作为本案土地颁证的依据。三、一审判决书多处歪曲事实,脱离原始凭证,主观随意写。申请人没有参加过指界这一程序,松溪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曲解中共中央《六十条》政策,《六十条》中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申请人是居民户,固有房产(坪)在申请人房屋围墙之内,是县城的土地,不是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故申请人享有与其房屋相连的房产(坪)的使用权。第三人利用1968年文革政治形势,乘再审申请人不在城关,在无任何政府部门及组织告知的情况下,无偿挤占了再审申请人的房产,本来应该参照1987年的《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清退“文革产”,第三人却不知用了什么手段随意办证。本院认为:从1962年9月29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施行后,国家的土地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土地实行公有制,故1952年松溪县政府确认原所有权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已收归由村集体所有。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偿凭证及文件等证据证明松溪县粮食局革命领导小组在1968年征用该土地时已对相关公社、大队、生产队做了补偿,且该地块被征用后一直由第三人作为仓库使用至今,因此松溪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土地的征收情况及使用情况将(2012)松国用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松溪县粮食局并无不妥。现再审申请人以1952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认为第三人占用其土地,请求撤销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金定、李银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定、李银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秀钦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