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林与河南省河南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河南省河南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033号原告朱林,男。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河南饭店,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水力、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河南饭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委托代理人姬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厨师一职至今,2016年4月份被告无故对原告停发工资至今,并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致使原告不能重新就业,经多次交涉无果。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2016]546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第5行至第6行,仲裁庭查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此可见,由于被告的确没有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所以原告有权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对原告应当按照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而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只是让被告支付当月工资明显时违法的。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致使劳动合同名存实亡,被告已经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42.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855.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请假期满后无故不到岗,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旷工期间工资。原告系被告餐饮部南大前厅员工,其以小孩住院为由向被告请病假,请假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4月30日。请假结束后既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能主动与被告联系说明,无故不到岗。后经其主管负责人、部门经理多次联系,并告知其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妻子,但仍无故拒不到岗,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根据《河南饭店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旷工期间停发相应天数工资,并减法当月效益奖金和文明奖。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其旷工期间的工资。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1元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河南饭店人事管理规定,劳动者领取工资,需要本人签字确认。未经本人签字确认,河南饭店依据财务管理规章要求无法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后经其主管负责人、部门经理多次联系要求返岗,其无故不到岗,且不与单位联系,故因其自身原因未履行其工资领取手续,致使河南饭店无法向其本人支付工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原告2016年5月3日旷工至今,包括其主管负责人、部门经理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等通过短信、邮寄等方式多次要求催促其返岗,原告无故拒不返岗。被告与原告之间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并于劳动仲裁庭审中再次要求原告尽快返岗。顾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违法解除合同事实,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截止被告应诉时,原告仍未返岗复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被告将保留按照人事管理规定依法追究原告旷工行为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被告并要求返还旷工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请假条三张;2、考勤机厂家出具的声明;3、餐饮部打卡机输出的考勤记录;4、部门月度考勤表(2016年1月-2016年7月);5、工资表(2016年1月-2016年7月);6、河南饭店劳动人事管理规定;7、催促返岗的通知及其妻子的签收;8、邮寄单及流转记录;9、催促返岗的短信通知;10、证人证言一份;11、仲裁裁决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因事请假,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742.95元;二、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9855.8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交2016年8月4日通知函一份,载明:朱林,你自2016年5月1日起,无故未经领导批准,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期间饭店已多次电话与你联系,但你拒不到岗,也未给出明确答复。《根据河南饭店劳动人事管理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累计超过旷工30天者,已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考虑你此前并无严重违纪行为,经河南饭店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现通知你,自收到本通知次日到饭店人事部门说明情况并返岗工作。如你拒不到岗,河南饭店将有权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2016年4月份的工资为1501元,该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随后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经理告知其不用再上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被告在仲裁期间亦通过其家属通知原告返岗上班,当庭亦同意原告继续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河南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1元。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河南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