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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张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张国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825号原告:王桂琴,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忠,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桂琴与被告张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被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812.55元、护理费1701���(按日标准113.4元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日标准100元计算15天)、营养费1500元(按日标准100元计算15天)、误工费1483.35元(按照日标准98.89元计算15天),丢失项链损失8600元,合计2359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继母,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在赤峰市××区原告亲子家门前,因承包地确权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头部软组织损失、腔隙性脑梗塞。因此次纠纷,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赤红公(庙)行罚决字【2017】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国忠罚款300元。被告张国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对家庭承包土地确权事宜,被告父亲张久成要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确权至自己名下,被告不同意,便去找原告儿子商量此事。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与此次外伤不相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过高,事发当天不确定原告是否佩戴金项链,对其主张金项链丢失不予认可。围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对原告王桂琴主张被继子张国忠打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桂琴主张被告张国忠侵犯其权利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用药存有与本次外伤不相关的支出,但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不宜对医疗机构的行为做否定和消极评价,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确定被告张国忠对原告王桂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12.55元、护理费1701元(按日标准113.4元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日标准100元计算15天)、误工费1483.35元(98.89元计算15天),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按日标准100元计算15天)、丢失项链损失费8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4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琴赔偿款13496.9元;二、驳回原告王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桂琴负担126元,被告张国忠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