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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沪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沪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月春,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沪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被执行人孙月春,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孙月柏。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510号上海沪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月春、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452,623。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曝光等措施。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