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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熊某2、熊某1等与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2,熊某1,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372号原告:熊某2,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熊某1,女,汉族,2003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理人:熊某2(系熊某1父亲),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438号17幢4楼。法定代表人:戴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某2、熊某1与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2,原告熊某1的法定代理人熊某2,被告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2、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讯利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305元,及时对房屋进行备案。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熊某2、熊某1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楼××号房屋,合同约定讯利公司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讯利公司修建的房屋仍然处于停工状态,给熊某2、熊某1造成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讯利公司辩称,对熊某2、熊某1所述事实无异议,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目前正在积极复工,交房时间还无法确定。熊某2、熊某1尚未付清购房款,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熊某2、熊某1与讯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熊某2、熊某1作为买受人,购买讯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镇的“鲜花优活居”3幢2单元3层02号的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63.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12.86元,总价款282335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讯利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熊某2、熊某1支付购房款110190元,尚有172145元购房款未支付。2016年6月21日,讯利公司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将交房时间延至2016年8月30日前。由于讯利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楼盘现处于停工状态,无法交付房屋,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延期交房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熊某2、熊某1与讯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熊某2、熊某1已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讯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现讯利公司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交付房屋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该规定,熊某2、熊某1要求讯利公司交付房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熊某2、熊某1以分期方式支付房款,熊某2、熊某1支付了购房款110190元,现尚有172145元房款未付清。在未履行完房款的交付义务时,主张讯利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开发商而言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未履行该义务,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只是行政处罚。因此,熊某2、熊某1要求办理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2、熊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熊某2、熊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紫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