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春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全,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朱春全驾驶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拉着乘客行驶至唐河县昝岗街东头时,因超员驾驶被执勤的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朱春全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9人,查获时实载59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交通违法检查记录及现场视频截图、驾驶证、行车证查询结果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春全无异议,但辩称其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全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全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尚未足额缴纳的罚金1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克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