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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承军与周小强舒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承军,周小强,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承军,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强,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峰,重庆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芳,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上诉人周承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强、原审被告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承军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10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96.8万元,但实际支付的借款只有150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剩余的246.8万元并非是通过现金支付,而是没有实际支付。周小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作关系,本案借款无利息,所以没有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中写借款时间,但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诉人作为高学位的文化人,在两次电话通话中均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金额是真实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舒芳未答辩。周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承军、舒芳共同偿还借款396.8万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承军、舒芳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周承军向周小强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小强现金人民币396.8万元,大写:叁佰玖拾陆点捌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的借条。对借条所记载款项的性质及实际发生金额,双方产生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周承军辩称本案性质为合伙,并非民间借贷,而周小强对此并不认可。在周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峰与周承军的通话录音中,周承军虽提及本案款项是其与周小强“因为投资搞的借款”、“当时说合作产生的借款”,周承军在庭审中也辩称双方制订过投资合伙协议,但以“周小强在富士康上班身份的特殊性及双方的协议、包括邮件都未签字”为由拒绝举示。除此之外,周承军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与周小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虽然周承军辩称本案中双方的关系为合伙,但“合作产生的借款”其性质仍然是借款,其产生的过程与合作相关而已,而周承军又拒绝提供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据此确认周承军与周小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结合周承军向周小强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周小强诉称其出借款项396.8万元中有150万元由其岳母尚改翠代为支付给周承军,其余246.8万元均通过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给周承军,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3月支付80万,2012年5月支付80万,2012年6月支付86.8万元。对尚改翠于2013年6月21日代周小强向周承军转款150万元的事实,因有转款依据及周承军的认可,一审法院对周承军收到周小强该笔1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246.8万元,周承军辩称与周小强之间所有资金往来均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故自己并未收到其余246.8万元转款。对此,周小强举示了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该证明载明周小强在2000年10月至2016年11月22日应缴养老保险金额为101931.3元;盖有鸿富晋精密工业(太原)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的个人所得税资料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打印单,该打印单显示周小强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418897.33元、597857.19元、706461.39元;周小强妻子秦晋丽尾号为6887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与尾号为6811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其中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仅在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秦晋丽陆续现金存款金额已达近104万元。周承军对《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周小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资料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打印单,认为其非由税务机关出具,所盖的公章也是否经过备案也无法确定,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秦晋丽尾号为6887的交通银行及尾号为6811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周承军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中的现金存款与周小强妻子的收入不是同一概念,其农业银行卡上2012年3月支出与取现金额为1万元,2012年5月没有取现,2012年6月取现金额不足1万元,2013年7月没有取现依据;另外,交通银行卡上2012年12月9日卡卡转账35万元及农业银行2013年3月18日转存20万元均是另案中周承军向周小强还款的证据,这两笔转款均是通过银行转款完成,并非现金给付,足以证明双方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完成,双方没有现金支付的习惯。由于周小强时任富士康下属企业鸿富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以该身份情况再结合其举示的《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及周小强身份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周小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资料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打印单中其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年收入金额418897.33元、597857.19元、706461.39元这一情况符合常理,周小强妻子在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现金存款近104万元也符合常理,故周小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资料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打印单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辅证参考。综上,以周小强及其家人积蓄的财力,除去周小强岳母尚改翠代周小强打给周承军的150万元外,向周承军现金出借246.8万元的能力显然是具备的。另外,一审法院也无法以一般现象(大额现金存银行,大额交易通过转账方式进行)去否认特殊现象(将大额现金存放家中,大额交易也通过现金支付)的合理性,毕竟现实生活中大额现金交易的情形也是存在的。由于第一次庭审中周小强未举示可证明其出借能力及资金来源的证据,经一审法院责令,周小强在第二次庭审中除提交了上述证据外,另申请了证人尚改翠、秦晋丽、刘永梅出庭作证。该三证人分别是周小强本人的岳母、妻子、表妹,与周小强均有利害关系,且周承军质证认为证人尚改翠的前后证言不可信;证人秦晋丽在现金的筹集、交付、家庭内部对现金的管理的陈述不符合逻辑;证人刘永梅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年收入只有十几万,而流动资金有五、六十万,且巨额现金出借也未出具借条,这些情况不符合常理。基于此,三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并不大,故对周小强申请的三位证人证言,本案中不作参考。周承军举示的周小强、周承军所任职的两公司之间互相往来的证据,因无法据此证明本案周小强、周承军二人也之间也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类证据亦不予采信。周小强及代理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后第4日即在与周承军的通话过程中进行了录音。而一审法院在该时间段内并未能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给周承军,周承军当时并不知晓周小强已就本案提起诉讼,故相较于庭审中的陈述,该时间段内双方之间的通话内容更能反映客观情况。周小强与周承军通话录音中有一段对话很明确提到另案借款六十多万元及本案三百多万元借款的问题,其内容为“周小强:你现在已经有两张,都已经超过时间很久了还没有还,一张是三百多万,一张是六十多万。周承军:我晓得,嗯。这个嘛,我把钱安排好见面后再一个一个说,好吧”。周小强的代理人兰峰与周承军随后的一段通话录音中也有类似的通话内容“兰峰:他的意思是说看能不能早点给他付点钱出来,意思是说他现在恼火的很,我看了一下他…(被打断),你听我说一下嘛,因我看他拿了两张借条给我,一张是三百多万,一张是六十五万。周承军:嗯。兰峰:这些借款还是事实噻,是嘛?你看能不能…(被打断)。周承军:只是说把利息这块算到里面去了的”以及通话后半部分“周承军:我给他两个投资的,当时说合作产生的借款,这是第一笔,知道嘛,今天他给我打了电话的,我给他讲了的,嗯,重庆这块也不顺,所以说这个事情没抽得出来,而后现实呢这两年你也晓得生意不好做,做了点东西没有收得到钱,当时我给他讲了,收了钱之后先把六十几万给他处理了,懂到没得,后面的这块呢,陆续给他还。兰峰:对这个金额你没得啥子意见噻?周承军:有单子哪来有哪样意见呢”。以上对话中,周承军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显然认可,结合周承军向周小强出具的借条,周小强已履行本案借款出借义务的事实可以确认,至于其陈述的“把利息这块算到里面去了的”内容,因周小强不认可借条中的金额包含利息,周承军也无证据证明借条中的金额包含利息,一审法院只能将借条中的金额认为为借款本金。对周承军辩称的借条上未写出具借条的时间及利息,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该两项内容的缺失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周承军向周小强借款396.8万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周承军向周小强借款396.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承军应当按照借条承诺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周承军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周小强请求周承军偿还借款本金396.8万元,其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周小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周小强请求周承军从逾期之次日(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于本案借款产生于周承军、舒芳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周小强要求周承军、舒芳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周承军、舒芳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周小强借款396.8万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向周小强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9272元,由周承军、舒芳负担。本院二审中,周承军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7份电子邮件的电脑截屏,欲证明周承军与周小强有合作的合意,上诉人是富士康公司的供应商,被上诉人是富士康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双方既有投资关系又有借款关系,超出借款关系的部分是利益输送。经质证,周小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另,二审中,周承军陈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条写成396.8万元是因为双方存在合作项目,多余的246.8万元就当给周小强的好处费,后来由于项目并没有做成,故好处费不应该给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对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周承军二审上诉称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96.8万元,但本案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只有150万元,其余246.8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只应承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周承军辩称借条多写246.8万元系当初答应给周小强的好处费,现因项目未成功,故不应该给,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其次,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小强有相应经济实力,具备现金支付246.8万元借款的能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款项往来。最后,一审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证明周承军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对本案借款396.8万元的事实和金额并无异议,亦表示会归还。鉴于上述分析,周承军抗辩246.8万元未实际支付,但未能进行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借款金额为396.8万元并无不当。至于二审周承军举示的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即使上述证据内容属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不妨碍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亦不能对本案的处理产生直接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周承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周承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4元由周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