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艳杰与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杰,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689号原告:孙艳杰,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中京家园)7#-1-201。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拉马河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91210124798492613H。主要负责人:王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武,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基建,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组织机构代码91210100817852689J。主要负责人:李险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组织机构代码91150429815152443C。主要负责人:赵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杰与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武、岳基建,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749元、误工费51455元、护理费2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510元、伤残赔偿金27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2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和人保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00时,刘艳涛驾驶辽A×××××号车、吉C×××××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海滨大道56公里+2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前部与其车辆前方霍红旺驾驶的因机件故障未按照规定停车的经检验后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蒙D×××××、蒙D×××××号车后部右侧相撞,导致蒙D×××××、蒙D×××××号车碰撞后前移,造成刘艳涛、霍红旺和蒙D×××××、蒙D×××××号车底部正在维修车辆的原告孙艳杰受伤、两车损坏及蒙D×××××、蒙D×××××号车上的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艳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红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艳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4、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损失;5、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损失;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结婚证、居住证明、道路运输证、户口本、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损失及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7、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顺化路称重单、出库凭证、宁城旭源粮贸收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承担。辽A×××××、吉C×××××号车系被告公司所有,刘艳涛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60%。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认为在天津泰达医院住院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有转院证明,但是从北京转到赤峰市医院没有转院证明,所以对赤峰市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实;医疗费数额要求扣除赤峰市的票据;误工费认可天津和北京住院的时间,按照天津市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内蒙古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在赤峰住院的费用,其他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是原告亲属产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系数认可34%,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辽A×××××号车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60%,因为是主次责任,所以根据惯例只同意承担60%。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五条,原告孙艳杰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第五条,原告孙艳杰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北京康复车辆中心的专用发票票据金额是手写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在内蒙古赤峰的打车票据系手撕票,也没有显示车牌号、日期、没有单位公章,没有出发地和目的地,且该票据的号码均为连号,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北京往返天意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出租汽车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开票时间均为连续的。本院对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不认可住宿费,认为不是原告本人产生的,且开具发票的是北京京祥招待所,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产生住宿费的合理性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仅提供护理费票据不能证实合理性,对出示票据的单位的资格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协议或其他证实该费用真实性的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对房产证、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房产证上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证明上载明孙艳杰在该小区已经居住六年,时间相矛盾,且居住证明上的公章不清楚,所以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道路运输许可证是交通局发的,不能体现原告的资质,只能证明原告可以从事道路运输。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房产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在城镇购置房屋,且根据原告在庭审后补充的铁东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三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及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庭后补充的个体工商户的相应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范围蒙D×××××7蒙D×××××挂号车,因此能够证实原告可以从事道路运输业。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宁城旭源粮贸收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7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00时,刘艳涛驾辽A×××××5号车吉C×××××挂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海滨大道56公里+2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前部与其车辆前方霍红旺驾驶的因机件故障未按照规定停车的经检验后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合格蒙D×××××7蒙D×××××挂号车后部右侧相撞,导蒙D×××××7蒙D×××××挂号车碰撞后前移,造成刘艳涛、霍红旺蒙D×××××7蒙D×××××挂号车底部正在维修车辆的原告孙艳杰受伤、两车损坏蒙D×××××7蒙D×××××挂号车上的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艳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红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艳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3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肠系膜撕裂、结肠浆膜损伤、腹壁挫伤、腹膜后血肿、肺挫伤、吸入××炎、胸腔积液、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于2016年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6天,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左)、腹部损伤术后、脑外伤。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赤峰市县中心医院住院51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下肢血肿、脾切除术后、骨盆骨折、切口感染。共计住院83天。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孙艳杰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孙艳杰外伤致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双侧)、并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术,为九级伤残。孙艳杰外伤致肠系膜撕裂(小肠、结肠)、结肠浆膜损伤、并行肠系膜缝合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孙艳杰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孙艳杰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孙艳杰伤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16000元。产生鉴定费602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与沈秀环系夫妻关系。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B段东侧中京街北侧(中京家园)7#-1-201登记在沈秀环名下。2017年6月16日,铁东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孙艳杰现在中京家园小区7号楼居住,已居住达6年之久,该小区是城镇范围。5吉C×××××挂号车系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刘艳涛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蒙D×××××7在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4、原腹部切口存在愈合不良的情况,建议患者回当地医院进行换药处理,必要时考虑手术清创处理”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不予认可,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减轻其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孙艳杰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具体到某一特定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可确定,在本次事故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为投保人允许的该驾驶人,因此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749元,三被告对原告在赤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转院证明,对其他费用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医疗机构医嘱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主张在赤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购买外购药(1186元)及矫形器(345元)的医嘱,原告未能证实合理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元)不应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票据数额为188678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88678元-1186元-345元-17元=18713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50天按照内蒙古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77元计算的误工费51455元,三被告认可天津和北京住院的时间,按照天津市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20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个体户营业执照、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参照内蒙古交通运输业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62654元/年÷365天×206天=35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969元(北京住院期间26天,每天166.72元;出院后90天,按照内蒙古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13元),三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内蒙古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由于原告仅提供北京的护理费票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参照内蒙古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40251元/年÷365天×90天=9925元。原告主张83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三被告要求扣除在赤峰住院的费用,其他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120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12000元,三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20天×50元/天=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三被告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系外地人员,且伤情较重,本院支持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510元(10天,每天100元;剩余16天,每天156元),三被告认为住宿费是原告亲属产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住宿费应为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产生的损失,未能证实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4101元计算20年系数为40%的伤残赔偿金272808元,三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系数认可34%,年限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三被告认可系数为34%,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34101元/年×20年×34%=23188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认可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2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人保沈河支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87130元、误工费35360元、护理费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31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2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杰医疗费16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602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31887元、误工费35360元、护理费992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85622元的70%即199935元;四、驳回原告孙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负担242元,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秋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