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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崇玲与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崇岭,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3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崇岭,男,194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开发区怡君园小区*号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志,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274号3排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崇岭与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崇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华,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志、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崇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违约金;3.判令被告按约履行义务,保证自来水、电畅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施工处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其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怡君园小区9号楼东户商品房,被告第三施工处统一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至今仍未办理。经查,第三施工处系被告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没有取得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违法签订了本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反诉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互相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售房协议》,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修建的房屋,因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为此,反诉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售房协议》无效,判令双方互相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反诉被告孙崇岭辩称,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售房价格合理,房屋座落明确、权属明确,售房协议中约定了价格,与被反诉人交纳的房款价值相同,并且被反诉人购买了房屋,根据当时的经济条件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价格是合理公平的,被反诉人可以返还该房屋,但是该房屋的价格应以现在实际价格予以评估,反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可以收回,如果只是简单判令被反诉人交付房屋,反诉人按当时的价格支付购房款,对被反诉人是不公平的,也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双方的售房协议是有效的,也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反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施工处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第三施工处开发的普通别墅楼,建筑面积为188.3平方米,合计房款142108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公司统一办理,不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交纳了房款,并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及其第三施工处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未给原告(反诉被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互相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自愿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互相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撤回其“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互相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第三施工处开发的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被告第三施工处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诉求与原告所签《售房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孙崇岭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计款3226元,由原告孙崇岭负担2000元,被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钧审 判 员  杨东宝人民陪审员  张英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