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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孝足与潘兴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足,潘兴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316号原告:黄孝足,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潘兴树,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黄孝足与被告潘兴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足、被告潘兴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孝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兴树偿还21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由潘兴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潘兴树承租黄孝足位于福鼎市××镇海滨路××号房屋,承租一年,年租金为21000元,租金潘兴树分文未付。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潘兴树欠黄孝足2013年房屋租金21000元,潘兴树同意于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该款,逾期还款的,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等等。还款协议签订后潘兴树拒不还款。潘兴树承认了结欠黄孝足租金21000元的事实,但辩称,还款协议书是黄孝足事先写好的,其虽然签字,但对协议内容不知情,黄孝足也并未告知其租金需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潘兴树承租黄孝足位于福鼎市××镇海滨路××号房屋,约定年租金21000元,但是到期后,潘兴树未能支付租金。2016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原欠租金21000元在2016年2月底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潘兴树未能还款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潘兴树结欠黄孝足租金,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黄孝足主张潘兴树偿还租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孝足主张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既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兴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孝足租金21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潘兴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