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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发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发飞,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罗发飞因吸毒先后4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5日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发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罗发飞伙同陈某(已判刑)合谋后,先后至本市滨湖区博大假日广场欧尚超市高浪店、南湖家园54号易家福购物广场南大门等地扒窃3次,共窃得苹果牌6S型、华为牌mate8型手机各1部(价值合计人民币5207元)及其它品牌手机1部。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1日晚7时43分许,被告人罗发飞伙同陈某经合谋后,至本市滨湖区博大假日广场欧尚超市高浪店一楼商铺扶梯上,乘隙从吴某衣服口袋内窃得手机1部。2.2016年10月12日上午10时12分许,被告人罗发飞伙同陈某经合谋后,至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南湖家园54号易家福购物广场南大门,由陈某望风,被告人罗发飞乘隙从夏某衣服口袋内窃得苹果牌6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60元。3.2016年10月13日晚8时19分许,被告人罗发飞伙同陈某经合谋后,至本市滨湖区博大假日广场欧尚超市高浪店一楼商铺扶梯上,乘隙从杨某衣服口袋内窃得华为牌mate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47元。归案后,被告人罗发飞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发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夏某、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手机包装盒照片、销货单、发票、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属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发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发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发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发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