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3318朱锐与盱眙淮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锐,盱眙淮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欢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3318号原告:朱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怀(系原告朱锐父亲)。被告:盱眙淮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华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欢欢。原告朱锐与被告盱眙淮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倪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锐负担。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