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高富贵与罗兴全、高志明、宋付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贵,罗兴全,高志明,宋付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549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富贵,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罗兴全,男,1962年3月1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常德市法学会推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志明,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宋付春,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系被告罗兴全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常德市法学会推荐。一般授权代理。高富贵与罗兴全、高志明、宋付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湘07民终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罗兴全、宋付春及二人共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富贵主要诉讼请求:1、判决罗兴全对三人合伙企业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进行散伙前的清算;2、判决罗兴全对剩余合伙资产进行分割,并从合伙企业盈余资产中支付属于高富贵的资产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高富贵提交书面文件,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1、请求判令被告对合伙企业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进行散伙前的清算,并确认合伙企业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目前的资产为998850元,其中合伙企业欠高富贵的借款债务为170086元;2、请求判令对剩余合伙资产进行分割,其中偿还高富贵债务170086元,分割高富贵在合伙资产中应分得的现金为285362.33元,并口头释明:其所主张分割的立明日用锅厂资产998850元即该厂厂房、设施拆迁补偿款,在扣除170086元债务后,三人平均分得285362.33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8日,高富贵与罗兴全、高志明三人签订联合兴办常德市立明锅厂协议书,三人约定:罗兴全以原立明锅厂的所有机械设备、厂房车间以及一切配套设施作为投资入股,占合伙企业三分之一的股份;高富贵、高志明各投入现金15万元整,各占合伙企业的三分之一的股份;合作期限为五年,即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同年8月,高富贵借给被告罗兴全27323元用于锅厂的建设。截至2009年10月4日,高富贵共投入292763元用于立明锅厂的生产和建设。在三人合伙期间,一直由罗兴全管理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企业的资金账目。2011年立明锅厂因经营不善停产,罗兴全一直拖延结清所有收支、欠款账目,也未清还高富贵的合伙本金,甚至至今未办理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2012年4月15日,罗兴全在原告的催促下给高富贵出示了承诺书,承诺将用共同修建的铁房子拆迁品补款清还高富贵。2013年12月23日,罗兴全、宋付春夫妻在高富贵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三人合伙的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以宋付春的名义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现在,三人合伙的立明锅厂面临拆迁补偿,实际上立明锅厂的所有财产都属于高富贵与罗兴全、高志明共同所有的合伙资产,所以高富贵请求罗兴全在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拆迁补偿后,对三人合伙企业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进行散伙前的清算,并对属于高富贵的剩余合伙资产进行分割和给付。罗兴全、宋付春辩称:1、因高富贵违反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出资义务,致使合伙企业仅正式经营5个月12天,2009年10月12日停产散伙后,高富贵、高志明已经委托廖成江进行了散伙清算;2、罗兴全入伙时仅以厂房设备、技术的使用权入股,并未以所有权入股,散伙后厂房设备、技术所有权仍属于罗兴全;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合伙协议无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高富贵的本诉请求。宋付春另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立明锅厂散伙时已经进行了清算,只是没有对各合伙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结算;2、罗兴全在合伙期间出具借款人民币27323元借条已注明用于办厂,应当确认用于办厂的事实存在;3、宋付春出具收到高富贵现金292763元属实,但该款并非高富贵投入的现金,而是其在合伙期间经手投资物资(所购煤炭、生铁)所产生的开支,而且这292763元在散伙时已经作为股本进行了清算,该款并非高富贵诉称的宋付春向其所借的借款;4、高富贵清算后取走合伙期间应收的外来货款欠条96420元,应视为高富贵、高志明收回了投资款96420元;5、高富贵经合伙结算后,已经拖走散伙时所库存的成品锅、高铁、废铁等共计价款222287元,应视为另两合伙人高富贵、高志明收回了投资款222287元;6、罗兴全经结算后确认,在合伙时所修建的房子(铁棚)已作价给罗兴全房子款5万元、合伙期间所添置模具6069元、刀具2400元,共计58469元;7、合伙期间应给付的水费1108.98元、经清算后确认的亏损175718.30元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均摊)。高志明辩称:1、散伙后已经进行了清算;2、合伙协议约定出资15万,本人实际出资20万元;3、不清楚高富贵主张的散伙后资产数额、出资数额、债权数额来源,与散伙实际清算数据不符。罗兴全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三人合伙后散伙前已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清算;2、判令反诉被告高富贵因违约,赔偿反诉原告等合伙人的经济损失;3、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罗兴全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的金额为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8日,其与反诉被告高富贵及本诉被告高志明三人签订了联合兴办立明锅厂协议书。三人约定:罗兴全以原立明锅厂的所有机械设备、厂房车间以及一切配套设施作为入股,占合伙企业三分之一的股份;高富贵与本诉被告高志明各投入现金15万元整,各占合伙企业的三分之一的股份。立明锅厂的三位股东约定合作期限为伍年,即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截止2009年8月19日止,高富贵仅投入7万多元。由于高富贵投入资金未到位,因而导致了合伙企业流动资金短缺运行受困。至此,合伙企业因高富贵的违约,无法再生产运行。高富贵辩称:1、反诉诉称已进行散伙清算缺乏证据证明;2、反诉诉称我方只付7万元合伙款与事实不符,作为合伙人我已经实际投入292763元现金;3、反诉诉称赔偿20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要求法院驳回罗兴全的反诉诉请。高志明辩称:同意第一项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不清楚情况,没有意见。宋付春辩称:同意罗兴全全部反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围绕其本诉、反诉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一、双方无争议事实及证据:1、罗兴全系常德市立明生活锅厂的业主,该厂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高泗村四组罗兴全私家院内,后因资金短缺等因素而停产。由于其拥有日用锅的生产技术、销售网络;加上其拥有现成的机械设备,厂房车间等配套设施,便决定重新启动立明锅厂。高富贵、高志明接到邀约后,经充分协商,三人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联合兴办立明锅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立明锅厂股份重组:原立明锅厂现由罗兴全、高富贵、高志明三位股东重新组成,三人股份平均、利润分红平均、风险责任平担;2、投资金额与方式:立明锅厂重组后现决定,原立明锅厂所有机械设备,厂房车间以及一切配套设施作为一股份,由罗兴全投入(机械设备保证开炉时运转,费用由罗兴全付,厂房设施不另收租金,其中新建设的铁厂房由三人合伙平分),高富贵、高志明两人为二股份,各投入人民币15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30万流动资金不够用的由高富贵、高志明二人负责组织,保障本厂的生产正常运行,但另行组织的资金由厂里支付相应的借贷利息;3、联合办厂合作期限:立明锅厂三位股东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即(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本协议终止时结清所有收支、欠款账目、还回所有资金、股金。罗兴全所投的机械设备以及其他配套设施属罗兴全所有,予以退回,厂里不计机械设备折旧费、不计厂房折旧费、不付厂房、场地租金。协议终止,所有账目全部一次性结清;4、组织机构:立明锅厂由罗兴全、高富贵、高志明三人组成股东会,立明锅厂的决策人是股东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一名股东负责全面工作的总经理,股东会研究行成的各项决议、决策由总经理负责行使执行权;5、规章制度与财务管理:立明锅厂重组后必须迅速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与财务管理制度……;6、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立明锅厂重组后三位股东的权利是平等的,每一位股东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每一位股东都有权了解查看本厂的收支、结余等账目情况;7、违约责任:立明锅厂在今后五年合作期内,任何股东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借口提出终止协议,否则,提出终止协议方应该赔偿其他股东相应的经济损失,确因重大因素要求退出本厂的需经股东会同意方可退出,如因在一定的时间本厂都没能产生经济效益时,同时多数股东要求解散该企业时,股东会以少数服从多数做出决定解散该企业,终止该合作协议。协议终止时结清所有收支帐目,还清贷款,退还所有设备。结算后有亏损的三股平摊,协议终止后互不拖欠、互不赔偿、人走时账结清……。协议签订后,高富贵、高志明按约定陆续投入入股金(其中高志明的投资中包含廖成江的入股资金,但按合同约定,廖成江不占股份),罗兴全也按合同约定将自己拥有的生产技术和销售渠道以及原常德市立明生活锅厂的厂房、设备的使用权作为股本投入三人合伙的立明锅厂。同时,三股东按照各自分工,开始着手恢复生产、经营,并在罗兴全家院内投资新建铁棚一个(即《联合兴办立明锅厂协议书》中约定的铁厂房)。2、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重组后,因资金周转不灵问题,导致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为摆脱困境,经高富贵、高志明、罗兴全以及罗兴全之妻宋付春协商,四人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由高富贵、高志明两位股东再次各投入5万元现金,用于锅厂生产;2、罗兴全、宋付春夫妻两人用锅厂所有设备及厂房以10万元做抵押,用于锅厂生产,如在以后经营过程中遇到亏损及停产经营后,所有亏损由四人共同平摊,罗兴全、宋付春没有现金偿还,则用锅厂所有设备及厂房做债务亏损偿还;3、宋付春与廖成江每月必须保证50-60吨的销售量;4、所有账目由宋付春管理,销售资金由廖成江收回管理,所用销售资金必须统一进入银行账户,流动资金及支出必须通过银行支付,所有流动资金由高富贵全权管理;5、廖成江承诺入股资金作为经营风险抵押,如经营亏损,由廖成江自行承担所应承担的风险;6、每天由宋付春拿生产报表,生产的收入和开支每月要结算等。协议签订后,高富贵、高志明、罗兴全、宋付春以四股东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时,廖成江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但补充协议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该厂未能走出困境,导致立明锅厂于2009年11月12日停产而歇业。3、在立明锅厂歇业后,该厂股东罗兴全、高志明以及宋付春、案外人廖成江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底委托具有会计资格的揭慧,以个人的名义对该厂的资产进行了结算,其结算明细为:(1)收入576873.90元;其中销售收入354576元,库存189320元,高铁6685元,废铁4410元,库存煤、铁21882.90元;(2)投资453353元,其中廖成江投资93930元,高志明投资66660元,高富贵投资292763元,罗兴全按合同约定不以现金形式入股;(3)支出752592.20元;(4)结余-175718.30元。庭审中,高志明表示,合伙期间账簿最后由其保管,但现已遗失。4、2013年12月23日,宋付春以个人独资的名义,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对“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进行了注册登记。2015年5月30日,宋付春在该局对“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办理了注销登记。5、因湖南高等幼儿师范学院定址修建在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高泗村,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属于被拆迁对象,2015年8月5日宋付春得到拆迁补偿款998850元。补偿范围为房屋五处,钢架屋、钢架棚、围墙等设施若干,以及设备转运、货物转运费用等。其中钢架棚一处为2009年合伙期间使用合伙款修建,面积328.92平方米,补偿价款为23024元;上述事实有高富贵所举当事人身份资料、《联合兴办立明锅厂协议书》(2009年4月28日)、《协议书》(2009年10月28日)、企业登记资料、《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费清交单》,罗兴全、宋付春所举《联合兴办立明锅厂协议书》(2009年4月28日)、《协议书》(2009年10月28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1、高富贵出资情况。高富贵主张,合伙期间,因购买生铁、煤炭等生产资料,其累计出资292763元支付货款,应作为其对合伙出资,并提交宋付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罗兴全、宋付春质证后认为,该收条系宋付春应高富贵要求对高富贵累计经手进货(生铁、煤炭)的价款予以汇总确认,不能证明为高富贵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同时在庭审中,其亦承认,其并未支付该生铁、煤炭货款。高志明质证后认为垫付货款属实。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高富贵为合伙企业垫付生铁、煤炭购货款项的事实;2、高富贵对罗兴全债权27323元。高富贵主张,2009年8月18日,罗兴全向高富贵借款27323元用于办厂,并向高富贵出具了“办厂借人民币两万柒仟叁佰贰拾叁元整(27323元)”的借条一份。罗兴全、宋付春质证后认为,该笔款项实为向立明锅厂借款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借条系向立明锅厂出具,与高富贵无关。高志明质证后认为系罗兴全向立明锅厂借款。经本院审查,罗兴全、宋付春所举揭慧出具的《结算单》中,已将该款列为罗兴全立明锅厂的应付款账目。此外,高富贵庭审中陈述其在立明锅厂停产后,自己驾车去湖北省来凤县,从客户丁维德处收回应收货款30000元,该款扣除路上的开支2000余元外,向常德市供电公司缴纳了立明锅厂所欠电费10000元,余款18000元为自己持有。3、钢架棚(328.92平方米)修建及所有权情况。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钢架棚系在合伙后拆除原有房屋基础上新建,根据拆迁补偿明细,该钢架棚补偿金额为23024元。高富贵主张,罗兴全承诺该钢架棚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并提交罗兴全出具的“共同修的铁房子拆迁品补款付给高富贵”的证明一份。罗兴全、宋付春质证后认为该证明系受高富贵胁迫书写,并主张散伙后,其以5万元价格购买了该钢架棚,故该钢架棚应为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则,罗兴全应对其购买钢架棚、受胁迫书写借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高富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合伙债务,故其主张的该钢棚架为其一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该钢架棚应确认为合伙财产。4、停产后,库存产品及剩余煤、铁去向问题。高富贵主张,库存产品及剩余铁均由廖成江处置,煤炭由其本人处置变卖数千元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兴全、宋付春主张库存产品及煤、铁等物资均被高富贵运走变卖清偿债务,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证人李万喜、周付强、廖成江证言证明,高富贵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李万喜、周付强证言中陈述的高富贵运走物资的事实系听人传闻所知,故本院不予采信。廖成江证言称高富贵运走物资,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对于罗兴全、宋付春主张的高富贵运走库存产品及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高富贵庭审中承认变卖剩余煤炭,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变卖款项去向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剩余价值10290元(罗兴全、宋付春、高志明所确认)的煤炭已被高富贵变卖,且款项为其占有。本院认为,高富贵、高志明、罗兴全三人虽然签署了合伙协议,但并未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庭审中,高富贵释明,其本诉诉请分割的合伙财产为厂房设备拆迁补偿款(998850元)减去合伙欠高富贵的债务(170086元)后的剩余部分。罗兴全反诉的主要诉请为确认高富贵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出资5万元)造成合伙人的损失20万元。据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一是立明锅厂厂房及设备是否属于合伙财产?二是是合伙是否进行了散伙结算?三、高富贵出资义务是否完成,其主张的合伙债务是否成立?一、关于立明锅厂厂房及设备是否属于合伙财产。高富贵主张,按照合伙协议关于原立明锅厂的“厂房车间以及一切配套设施作为一股份,由罗兴全投入”的约定,罗兴全的合伙入股投入为原立明锅厂的厂房设备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罗兴全主张:自己的入股投入系以自己的生产技术、销售渠道以及原立明锅厂的厂房设备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使用权。高志明、宋付春对罗兴全的主张无异议。针对双方的分歧,本院认为:(1)合伙人高富贵、罗兴全、高志明所签订《联合兴办立明锅厂协议书》虽然约定“立明锅厂重组后现决定,原立明锅厂所有机械设备,厂房车间以及一切配套设施作为一股份,由罗兴全投入”;但三方在该约定中用括号补充说明:“厂房设施不另收租金”;还约定“本协议终止时结清所有收支、欠款账目、还回所有资金、股金。罗兴全所投的机械设备以及其他配套设施属罗兴全所有,予以退回,厂里不计机械设备折旧费、不计厂房折旧费、不付厂房、场地租金”等;(2)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高富贵、高志明两位股东再次各投入50000元资金……,罗兴全、宋付春夫妻用锅厂所有设备及厂房以10万元作抵押,停产经营后,所有亏损由四人共同平摊,罗兴全、宋付春没有现金偿还,则用锅厂所有设备及厂房做债务亏损偿还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罗兴全的入股投入范围仅限于罗兴全拥有的生产技术、销售渠道以及原立明锅厂的厂房设备以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而不是以该财产的所有权作价15万元入股。故高富贵主张立明锅厂厂房及设备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其所得拆迁补偿款应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拆迁款中,除立明锅厂原有的相关财产外,还包括立明锅厂重组后三股东修建的铁棚一个,按照《联合兴办立明锅厂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拆迁铁棚所得补偿款23024元应当为三股东共同所有。二、关于三人合伙是否进行了散伙结算?本案中,原告高富贵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判决被告罗兴全对三人合伙企业常德市立明日用锅厂进行散伙前的清算;其他股东以及被告宋付春均主张在立明锅厂停产后,已经委托会计揭慧对立明锅厂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庭审查明,在立明锅厂歇业后,该厂股东罗兴全、高志明以及被告宋付春、案外人廖成江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底委托具有会计资格的揭慧,以个人的名义对该厂的资产进行了结算属实,但该行为尚不构成结算。其理由如下:1、散伙清算时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按照合伙协议关于“如因在一定的时间本厂都没能产生经济效益时,同时多数股东要求解散该企业时,股东会以少数服从多数做出决定解散该企业,终止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决定是否解散必须召开股东会来决定。2、本案经审理查明,在立明锅厂停产后,立明锅厂未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解散问题。股东罗兴全、高志明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作出解散企业的相关决议的情况下,委托相关人员进行散伙清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3、会计揭慧接受委托后,仅以个人的名义对立明锅厂的投资、收入、支出、结余事项的数额进行梳理,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七条的要求,执行清算人有关清理合伙企业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代表合伙企业残疾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等清算人事务。因此,本院确认立明锅厂尚未进行散伙清算。三、高富贵出资义务是否完成,其主张的合伙债务是否成立。重组后的立明锅厂于2009年11月停产后,各合伙人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合伙企业不再进行合伙经营,而且截至2014年4月28日,各方签订的《联合兴办立明锅厂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业已届满,本院确认该合伙协议已终止履行。因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合伙人高富贵、罗兴全、高志明三人重组的立明锅厂应当解散,因立明锅厂自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没有确定清算人,高富贵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然现有证据表明,合伙期间账簿、物资均已去向不明,已无实际进行清算的可能。故本院依照合伙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前已确认,高富贵在合伙经营期间累计垫付货款292763元,并在合伙之初向罗兴全借款27323元用于恢复生产,而合伙协议约定高富贵出资应为15万元,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高富贵垫付款已经另行清偿的情况下,应认定高富贵已完成出资15万元的义务并向全体合伙人借款170086元(292763元-150000元+27323元)。罗兴全主张高富贵未履行出资义务以致合伙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富贵所主张的罗兴全因合伙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70086元为合伙债务,本院认为依照合伙协议应及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扣减通过收取对外债权清偿的18000元、通过变卖剩余煤炭清偿的10290元,余款141796元,扣减现能确认的合伙财产23024元(钢棚架拆迁补偿款前已认定为合伙财产,罗兴全应予返还)按合伙协议应由各合伙人各自承担39590.67元【(141796元-23024元)÷3】。宋付春不是合伙人,高富贵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兴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富贵支付62614.67元,高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富贵支付39590.67元;二、驳回高富贵其他本诉请求;二、驳回罗兴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5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9100元,由高富贵负担5460元,由罗兴全、高志明负担3640元;反诉受理费4025元,由罗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睿人民陪审员 石 研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