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云峰家世界一木实木门经销处与被告修晓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云峰家世界一木实木门经销处,修晓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319号原告:莱州市云峰家世界一木实木门经销处经营者:安旭杰,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修晓光,男,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云峰家世界一木实木门经销处与被告修晓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云峰家世界一木实木门经销处经营者安旭杰、被告修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云峰家世界一木实木门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650元及违约金94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了一木实木门等相关的装饰材料,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29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7650元,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修晓光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但款项当时不是这么定的,可以对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了一木实木门等相关的装饰材料,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29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另外,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款项27560元,被告主张尚欠原告22000元,但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揽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欠原告款22000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日利率1‰计付违约金9401元,本院认为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晓光给付原告莱州市云峰家世界一木实木门经销处货款27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修晓光给付原告莱州市云峰家世界一木实木门经销处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7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