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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二旦与李俊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旦,李俊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98号原告杨二旦,男,汉族,1967年6月7日生,宁武县人,农民,现住宁武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青,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宁武县人,工人。原告杨二旦诉被告李俊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俊青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旦委托代理人张文秀、被告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旦诉称,2015年7月4日中午13时许,原告杨二旦骑电动车回家,当走到县城岭沟路朔黄桥时,被告李俊青驾驶一银灰色微型面包车也途经该处。被告李俊青在超越原告杨二旦时,嫌原告给其让路动作慢,超越之后就将原告逼停在路边。随后就下车,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劈头盖脸,拳打脚踢。同车的另一人也对我实施殴打。我的亲戚打电话报警,并送我入住宁武县医院。在宁武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头部外伤反应和外伤性耳聋治疗效果不明显,又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但终因原告资金有限,不能彻底治愈。所以提起诉讼,向原告追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8378.45元。被告李俊青辩称,原告在本案当中存在过错,且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对损害后果故意扩大,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中午13时许,原告杨二旦骑电动车回家,当走到县城岭沟路朔黄桥时,被告李俊青驾驶自养微型面包车也途经该路段,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斗行为。经宁武县公安局凤凰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李俊青行政拘留10日。原告杨二旦于2015年7月4日在宁武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药费共计2211.35元,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右眼外伤、左耳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3日原告杨二旦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48天,医疗费共计4110.10元,住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与原告住院票据、宁武县公安局凤凰镇派出所结案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青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杨二旦,虽双方关于打架原因陈述各执一词,但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确实受伤住院,原告就损害后果出具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上述费用的发生确为原告治疗伤势产生,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321.45元;2、误工费6095.8元(34230元÷365天×65天,按2015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3、护理费5425.6元(30467元÷365天×65天,按2015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5、营养费3250元(65天×50元);6、交通费交通费403.5元;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驳回。以上合计2474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青赔偿原告杨二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746.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二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李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花审判员 张淑芸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