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建云、王必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云,王必游,王昌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刑初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云,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居县。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利亚,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必游,曾用名“王必云”,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昌文,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云、王必游、王昌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4月11日以台检诉一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必游犯运输毒品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云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翁利亚、被告人王必游及其辩护人金伟、被告人王昌文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起,被告人陈建云在台州市椒江区、黄岩区等地通过以要求买毒人将毒资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毒品藏于约定地点由买毒人前往提取的方式,向王某1、陈某1、彭某、甘某等人贩卖海洛因1500余克。2、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建云在玉环县清港镇以3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昌文购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0克用于贩卖。2016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建云位于黄岩区道头村62幢西起第三间403室暂住处查获三包净重4.83克、含量为69.2%净重104.84克、含量为63.4%净重99.50克的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底,被告人陈建云经事先联系,约定向被告人王必游购买海洛因150克,并于2016年4月1日银行转帐52000元给王必游。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必游携带海洛因乘坐王某3(另案处理)电动车前往温岭市与被告人陈建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陈建云、王必游在温岭市温峤镇吃得乐川菜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9日,公安机关自停放在吃得乐川菜馆内的王某3电动车座垫下储物格内查获含量为56.0%净重148.58克的海洛因。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王昌文在台州市玉环县清港镇凡宏村宏港巷8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建云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云、王必游、王昌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建云、王昌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必游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云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云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笔事实其涉案毒品数量为200多克非1500余克。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部分证人证言和银行账户金额为据,指控陈建云贩卖毒品1500余克证据不足;陈建云有重大立功表现,被查获的毒品大量掺假、未流入社会,陈建云系以贩养吸人员,请求对陈建云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必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建云提供购买毒品资金、决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和时间,王必游相对于陈建云起次要作用;王必游有坦白情节,系以贩养吸人员,其涉案毒品的数量和纯度均低于王昌文涉案的毒品,王必游的量刑不应高于王昌文的量刑。被告人王昌文辩称,其不明知交给陈建云的东西系毒品。其辩护人认为王昌文居间介绍张某1出售毒品形成共同犯罪,目前张某1不构成犯罪,故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建云贩卖毒品时间长、来源复杂,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无法认定为王昌文所售,请求对王昌文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份起,被告人陈建云在台州市椒江区、黄岩区等地通过以要求买毒人将毒资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毒品藏于约定地点由买毒人前往提取的方式,向王某1、陈某1、彭某、甘某等人出售海洛因约1500余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建云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开始,为维持自己吸毒支出,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云南镇雄人“水平”购入海洛因,先扣除一点自吸,再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2015年11月,通过“水平”介绍其认识了王必游。之后,其向王必游购买毒品再转售。开始其到黄岩区耀达大酒店附近、椒江区章安大桥过去的山洞附近采用见面方式交易毒品,平均每天约有两三次。之后,其采用由买毒人先打款至其指定账户,其收到钱款后,将毒品藏于椒江区商业街广场附近的花坛、空调外机或楼梯转角、星星广场大屏幕附近的角落或花坛边、一些小区的花坛和垃圾桶附近等处,然后再通知对方前往提取。其收取毒资使用其妻吕某62×××70账户、刘某162×××70账户、李某62×××78账户。上述账户的存款除一两千元为借款外,300或600元、200或400元都是毒资收入,其中200或400元是根据对方给付的金额来包装出售毒品的收入。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从陈建云处扣押到SIM卡为158××××6483和137××××3465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刘某1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陈某262×××79的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卡1张。3、证人吕某(系陈建云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办理的62×××70农业银行卡一直由陈建云使用。其不知道陈建云在贩卖毒品。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其与陈建云在椒江挡角村的棋牌室通过打麻将认识。后其帮陈建云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同年5月,其得知陈建云可能在从事犯罪活动,怕受到牵连,多次向陈建云催讨银行卡未果,即至银行补办了银行卡。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年初,陈利奖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反映,自己通过汇款至62×××78农业银行账户多次向“小仙居”购买海洛因。至“小仙居”被抓时,陈利奖因工伤事故死亡,警方无法向其查证该卡使用的具体情况。但通过银行查询该账户开户人为李某,已被注销。6、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李某62×××78账户于2015年1月14日开户,吕某62×××70账户于2015年3月7日开户,刘某162×××70账户于2015年11月2日开户。上述账户打入钱款1000元以下的吕某帐户计人民币377432元、刘某1帐户计人民币601406元、李某帐户计人民币257286元,共计人民币约1236124元,打入钱款的存款地以台州市椒江区为主,包括黄岩区、路桥区。7、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2日,警方使用从陈建云处扣押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和手机内的账号,抓获了吸毒人员彭某。8、证人彭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打款记录照片证实,2015年10月开始,其和刘某2多次采用先打款后至指定地点提取毒品的方式向陈建云购买毒品。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17日,其三十五次通过手机银行62×××76账户转账至“小仙居”指定的62×××70账户向陈建云购买毒品。2016年4月12日下午,其到陈建云手机通知的地点提取毒品时被抓。每次交易前其使用134××××6747手机和陈建云137××××3465手机联系。辨认出提取毒品的地点为椒江区翠华新村42号楼1单元的楼梯口、白云新村3号楼3单元的楼梯口、白云新村3号楼附近路边的花坛。9、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证实,警方从彭某处扣押到134××××6747手机1部、62×××76中国银行卡1张。10、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刘某162×××70账户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2日34次收到彭某转账,金额分别为230元、260元、270元不等。吕某62×××70账户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彭某转账160元。1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其二十余次向“小仙居”(陈建云)购买毒品。价格为一个700元、半个400元。其先与“小仙居”1373235465手机联系,再通过自己6228480363153276219账户汇款至什么富刚或什么三春账户,“小仙居”收款后再通知其提取毒品的地方。1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甘某6228480363153276219账户自2015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25次转入吕某62×××70账户,金额分别为400元、700元、1400元。甘某6228480363153276219账户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转入刘某162×××70账户,金额为700元。13、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几年前,其在椒江区章安街道向陈建云当面购买过几次毒品。其三次使用139××××9796手机与陈建云137××××3465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每次以700元购入1克,先通过陈某1汇款至陈建云指定账户,再让陈某1到陈建云通知的地点提取毒品。其中2016年3月16日,在葭芷栅浦农业银行附近的变电箱后提取到海洛因,之前有两次在商业街南门太平洋宾馆附近提取到毒品。14、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其向陈建云购买过毒品。其和王某1多次采用打款抛货的方式向陈建云购买毒品。最近,其使用135××××9363手机与陈建云150××××1614、137××××3465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其中2015年上半年有二三十次、2016年有三四次。有时王某1与陈建云联系后,让其去银行汇款,购买毒品价格是700元一只、400元半只。“小仙居”使用过62×××0*富刚的农业银行卡和一个叫*中国的账户。2016年3月20日左右,在王某1家其与陈建云联系后,到章安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二人凑的700元钱存入陈建云指定账户,再到“小仙居”通知的商业街城市之光公寓9号楼1单元地下车库门口的窗角处拿到1克毒品。回来后,其和王某1将毒品各半分。2016年2月20日左右,经王某1电话联系,其汇款700元后,在椒江商业街刻龙海鲜城楼梯下提取到毒品。2016年春节前后,陈利长与陈建云联系,其出资700元,由陈利长外出取回毒品。15、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陈建云137××××3465手机与王某1139××××9796手机于2016年1月22日、25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16日有多次联系。陈建云137××××3465手机与陈某1135××××9363手机于2016年1月22日有过联系。16、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建云在看守所坐牢时认识。2015年10月19日,其使用132××××7327手机联系陈建云137××××3465手机欲购买毒品。同月20日上午,其至黄岩区上辇村仙居老租住处附近以每个300元的价格向仙居佬购得2只冰毒。当天中午,其转卖给陆某时被抓。17、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中午,其向王某2购买冰毒时被抓。王某2的毒品是从“小仙居”(陈建云)处购得的。18、证人张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检举“小仙居”使用137××××3465手机和62×××78银行卡贩卖毒品。毒品售价半只300元,一只600元。2015年年初开始,其通过ATM机打款,再到“小仙居”转告的地点提取毒品。其和小仙居没有见过面,希望对其身份保密。19、证人许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开始,其有七八次向一个仙居人购买毒品,每次汇款至*富刚农业银行账户,再到仙居人转告的地点提取毒品。基本上每次购买600元一个,偶尔一两次购买300元半个。2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其七八次采用打卡方式向“小仙居”购买毒品。“小仙居”的银行账户名为*三春,价格为300元半个,600元一个。2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抓前半年,基本上每天向“小仙居”购买海洛因,每次先与137开头尾号3465手机联系,再到椒江商业街农业银行把钱打入“小仙居”提供的银行卡上,后“小仙居”通知其海洛因的放置地点。2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建云身份及前科等情况。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陈建云原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使用吕某62×××70账户、刘某1622848036922050987账户、李某62×××78账户收取毒资的供述,能与证人吕某、李某关于银行卡办理后,一直交由陈建云使用的证言、多名买毒人关于陈建云使用三账户收取毒资的证言相印证,而且三账户的交易明细反映,案发期间,有大量的小额钱款存入,也符合本案毒品交易的特点,其中刘某1账户的银行卡在陈建云处被查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三账户由陈建云使用。其次三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大量小额款项的存款地点基本上为台州市椒江区、黄岩区等地,1000元以下钱款总计约人民币1236000元,按照600元每克计算毒品数量为2060克,按照700元每克计算毒品数量为1765克,按照400元半克计算毒品数量为1545克,可见公诉机关指控陈建云贩卖海洛因1500余克已经就低认定。故关于起诉指控第1笔事实陈建云涉案数量为200多克,而非1500克的辩解,及关于公诉机关以部分证人证言和银行卡金额为据,指控陈建云贩卖毒品1500余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建云从台州市黄岩区至玉环县清港镇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昌文购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0克并运回黄岩区用于出售。2016年4月9日,警方在被告人陈建云位于黄岩区道头村62幢西起第三间403室暂住处查获三包分别为含量69.2%净重104.84克、含量63.4%净重99.50克和净重4.83克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王昌文在台州市玉环县清港镇凡宏村宏港巷8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昌文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9”让其帮忙推销毒品。其使用138××××5416手机与陈建云1**开头的手机联系后,陈建云欲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过来交易毒品。当天18时许,陈建云至玉环县清港镇外塘的一家面馆交给其一条红利群香烟后,到附近农业银行取了34000元钱交给其。其到“69”住处将34000元钱交给“69”,并拿来由纸巾包裹的毒品,后其至玉环千代家具厂附近将毒品交给陈建云。2、被告人陈建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底,王昌文为帮助老乡推销冰毒使用138××××5416手机与其联系,其约定欲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购买200克冰毒。2016年3月31日晚,其乘车至玉环清港的一家面馆交给王昌文一条利群香烟作为感谢,后在清港镇与王昌文交易了200克冰毒。整个交易过程,其没有和王昌文老乡接触。购得的2袋冰毒回来后被其藏匿于台州市黄岩区的暂住处。3、证人吕某(系陈建云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建云租住在台州市黄岩区道头村62幢西起第三间403室。其不知陈建云在贩卖毒品。2016年4月9日,警方经陈建云确认在其暂住处查获3包毒品。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9日,警方对陈建云位于黄岩区道头村62幢西起第三间403室暂住处进行搜查,在暂住处卫生间马桶旁的塑料架下查获由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袋白色晶状的疑似毒品物,在其房间靠近门口鞋架下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的疑似毒品物。三包疑似毒品物经称重为218.5克。警方从王昌文处查获138××××5416白色苹果4手机1部。5、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陈建云暂住处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4.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9.2%、净重9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3.4%。上述毒品已上交。6、手机通话记录和基站位置证实,案发期间,陈建云158××××6483和137××××3465手机与王昌文138××××5416手机有多次联系。2016年3月31日19时34分,陈建云与王昌文通话后二人手机基站相同。当天陈建云137××××3465、158××××6483手机通话轨迹从台州市黄岩区至玉环县清港镇后返回台州市黄岩区。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9日,警方在台州市玉环县清港镇凡宏村宏港巷8号出租房内抓获王昌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昌文的身份情况。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建云和被告人王昌文原在侦查阶段关于整个交易过程由陈建云与王昌文联系完成的供述,能与手机通话清单及基站位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相印证,足以证实王昌文出售约200克甲基苯丙胺给陈建云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昌文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陈建云的供述、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毒品交易时间至本案案发时间相距较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指控自陈建云暂住处查获的毒品系陈建云向王昌文购买的毒品得当。故关于从陈建云租住处查获的毒品无法认定为王昌文与陈建云交易的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王昌文原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其明知自己与陈建云交易毒品,且该供述能与被告人陈建云的供述相印证。故关于王昌文不明知自己交给陈建云的物品系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2016年3月底,被告人陈建云经事先联系,约定向被告人王必游购买海洛因150克,并于2016年4月1日银行转帐52000元给王必游。同月8日,被告人王必游携带海洛因从贵州省毕节市乘车至浙江省温岭市后,乘坐王某3(另案处理)电动车前往温岭市与被告人陈建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陈建云、王必游在温岭市温峤镇吃得乐川菜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从停放在吃得乐川菜馆内的王某3电动车座垫下的储物格内查获含量为56.0%净重148.58克的海洛因。被告人陈建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必游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日,“陈某3”(陈建云)与其155××××7529手机联系,让其以每克480元的价格携带150克海洛因至台州交易。“陈某3”转入50000元至其62×××69账户。同月6日上午7时许,其乘坐大巴从云南到贵州毕节购得150克海洛因后,乘车至浙江温岭大溪。其下车后与“陈哥”约定到温岭楼旗风景区交易。同月8日16时许,其让侄子王昌琦骑车将其送至温岭楼旗风景区与“陈某3”见面,“陈某3”把剩下的22000元钱交给其,其单独将海洛因放在电瓶车坐垫下的储物格内。之后,其与“陈某3”、王某3等人在吃得乐川菜馆被抓。2、被告人陈建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日左右,其使用158××××6483手机与王必游155××××7529手机联系,欲以每克480元的价格向王必游购买150克海洛因。同月3日中午,其通过父亲陈某262×××79账户转至王必游62×××69账户52000元(其中5万元是毒资,2000元为欠款)。同月8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其与王必游、王必游侄子在温岭楼旗风景区碰面,其将22000元钱交给王必游。后其与王必游等人在吃得乐川菜馆吃饭时被抓。其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3、被告人王必游的供述、上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王必游从贵州省毕节市乘车至浙江省温岭市,乘坐的车票在王必游随身物品中。4、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8日下午,王必游与陈建云在温岭吃饭时被抓。证人王某3的证言还证实二人被抓前交易了毒品。5、证人王某5(吃得乐饭店老板)的证言证实,王必游等人被抓后,其将遗留在饭店门口的电动车搬至店内看管,次日凌晨,警方在该车座垫下的储物格内发现一个袋子。6、证人陈某2(陈建云的父亲)的证言证实,陈建云以其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一直由陈建云使用。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上交清单、录像光盘证实,2016年4月9日,警方自停放在温岭市温峤镇楼旗风景区吃得乐川菜馆的王某3电动车车内起获白色固体物质1袋,经称重为150.5克。上述毒品已上交。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8日,警方从王必游处查获155××××7529金色华为手机1部、62×××69贵州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人民币22000元等。9、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陈某262×××79帐户于2016年4月1日转出49900元,现取2100元。王必游62×××69账户于2016年4月1日收到49900元、2100元。10、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陈建云158××××6483手机与王必游155××××7529手机于2016年4月1日、7日、8日有多次联系。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3电瓶车坐垫下查扣的1袋白色粉状物净重148.58克,海洛因含量为56.0%。12、抓获经过、审批表、拘留证和逮捕证、情况说明证实,陈建云、王必游于2016年4月8日晚,在温岭市温峤镇吃得乐川菜馆内被抓。陈建云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必游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云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量未达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数量,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建云为重大立功。故关于陈建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云、王必游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昌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云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王必游、王昌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云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系累犯,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及涉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必游、王昌文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必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31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昌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31年4月9日止)。四、随案移送从王必游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人民审判员 王锦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