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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冷云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冷云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624民初293号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常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冷云皞,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冷云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被告冷云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1450.50元及违约金652.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1450.5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652.72元。冷云皞辩称,一、原告称多次向我催要物业费不属实,我未见过原告以任何形式向我催讨物业费;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内容来看,我小区内不存在任何文艺活动场所、便民服务场所;原告也从未向我们全体业主张榜公示过物业收支情况;三、物业公司随意占用小区公用绿地为停车位;四、我居住的房屋位于5号楼1单元201室,不存在对电梯的使用,所以不应收取全部的电梯费用,另外我居住的单元门包括我家住宅内的门铃坏了一年之久,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五、我不清楚业主委员会是何时成立的,没有参加过任何形式的投票,对业主委员会存在质疑,同时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2、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欲证明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以及双方之间约定的服务价格。3、2017年1月4日催费通知,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费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物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对该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在被告家张贴向其催要物业费的相关证据与其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催费通知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物业服务、卫生保洁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日,宽甸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荣嘉壹品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由原告实施物业服务和物业费收缴。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0.7元/平方米/月、车库0.4元/平方米/月,门市1元/平方米/月,储藏室0.4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5元/平方米/月,二次加压电费:(七层以上含七层业户分摊)0.1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电费:0.1元/平方米/月,室外停车位:50元/位/月。另查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第(14)项约定:乙方(即原告)有权收取因业主迟缴物业费用所产生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冷云皞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荣嘉壹品小区5号楼1单元2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0.73平方米。2016年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1450.5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652.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宽甸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冷云皞作为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应当遵守荣嘉壹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应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的计算标准为1450.50元[100.73平方米×(0.5+0.7)元/平方米/月×12月]。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日3‰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则为利息损失,即应调整至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云皞给付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物业管理费1450.5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1450.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冷云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