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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同闪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同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588号罪犯王同闪,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山东省商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滨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同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同闪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鲁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同闪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月7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同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同闪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同闪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同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同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源:百度搜索“”